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辰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思慧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 李望堅 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3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944萬元,詎李望堅僅繳納利息至103年9月14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因李望堅已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依聲請人與李望堅間簽訂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於借款契約一、(二)2、記載「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按月付息,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22年10月1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借款契約十二、記載「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李望堅至104年10月16日前僅負繳息義務。聲請人既主張李望堅於103年9月14日後未依約付息,則應於103年9月14日後,對李望堅合法催告,始得主張系爭債務全部到期而得以清償期屆至為由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其送達日期均於103年7月間,難謂聲請人係於李望堅未依約付息後所為之催告,則聲請人未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前,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