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義紹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 魏秀妃 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鑰匙掛於室內窗戶旁,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穿越鐵窗,勾取室內窗戶旁之大門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該址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魏秀妃所有之女用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現金1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魏秀妃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秀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林義紹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義紹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的人是伊沒錯,當時伊在雲林麥寮工作,當天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車要回堯山街的租屋處,腳踏車放在九如路附近,當時騎腳踏車經過本松街是要回租屋處,已經忘記當時為何要停留在本松街69巷之社區,印象中停留幾分鐘而已,在這麼短時間內根本不可能侵入住宅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魏秀妃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附近,且該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實為被告;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於屋內之女用手錶1只(價值約10,000元)及現金13,000元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35-36、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秀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5頁,本院審易卷第10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警一卷第7-11、19-24頁)附卷可稽,另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首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在雲林麥寮工作,當天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車要回家(即其堯山街租屋處),腳踏車放在九如路附近,當時騎腳踏車經過本松街是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晚上出去做什麼已經忘記了,可能是去打網咖,或是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關於當時經過本松街69巷之原因,其先後陳述已不一致,是被告辯稱當時為何會出現在本松街69巷之原因,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查,若自九如交流道往堯山街之方向,應係下交流道後,直線往西之方向,即可接通堯山街(距離大約2.5公里),然本件失竊地點即本松街69巷5號,則係在九如交流道直線往北約2公里處,此有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96頁),若被告係自九如交流道要往其租屋處即堯山街之方向,只須往西直行即可,然當時被告卻在九如交流道往北之本松街69巷5號出現,與前往堯山街之方向,不僅不順路,且距離九如交流道以北長達2公里,是其所辯:當時在九如交流道下車要回家,始騎腳踏車經過本松街等語部分,已與常情不符。
(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如警卷第7頁所示CH04之畫面,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0點40分許,騎乘自行車身著黑色衣褲,斜背包包,自行車上懸掛飲料,經○○○區○○街○○巷○號前。監視器如警卷第7、8頁所示CH06、07之畫面,被告騎乘自行車經過上開地點後,又回頭再次經過同樣地點…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0點41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進入本松街69巷5號告訴人魏秀妃所居住之社區。監視器如警卷第9頁所示CH04之畫面,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點34分許,徒步步行出上開社區門口。監視器如警卷第11頁所示CH01之畫面,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點34分41秒至55秒許,被告步出上開社區大門,並伸手進口袋拿取物品,翻看後隨即放回口袋」,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被告於該日凌晨0點41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進入告訴人住處社區起,至同日凌晨1點34分41秒至55秒許,被告步出上開社區大門止,被告於該處徘徊期間長達約54分鐘之事實,與被告辯稱:僅於該處停留幾分鐘等語,已大相逕庭,且若被告僅係單純經過該處,應僅僅騎車經過一趟,短時間內即離開,然被告確於該處停留長達約54分鐘,且騎乘自行車經過上開地點後,又回頭再次經過同樣地點,折返回頭之行徑,已有可疑,最後甚至是步行離開該社區,與一般單純騎車經過之情形差別更大,難認被告僅係單純騎車經過,是被告上開之辯稱已不足採信。再者,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江彥輝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監視器光碟是由覺民派出所員警過濾後,交給伊偵辦,僅交予伊移送書所附給地檢署的光碟1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6-177頁),參以證人即調閱該監視器光碟之員警 林忠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害人提供,公家的監視器畫面才是伊調取的,調取的時間點是以被害人提供社區監視器光碟之對應時間點,其他時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4-205頁),另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睡覺,於早上7時許發現家中遭竊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01頁),關於該社區監視器的調閱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 蔡景聰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本院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伊會同監視器維修廠商去調取,當天社區錄影畫面伊從凌晨12點多看到早上5-6點多,其中1點多時有1名男子騎著腳踏車,有吊東西在把手,進入社區離開後,過沒多久,又徒步走進來,後來又出去。其他時間看到的,大概就是社區住戶零星進出社區去買早餐的畫面,但是騎乘腳踏車進入的那1位,印象深刻,因為有注意有無陌生人進入社區。我們社區是死巷,圍牆大約有2公尺10公分高圍牆,一般人不可能攀爬進來,且社區是封閉式,從大門進來一定都會拍得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7-20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蔡景聰居住於該本松街69巷之社區,且該社區為小型之封閉型社區,對該社區之住戶應有一定之印象,若非該社區之住戶則應能明確指認,且該社區屬封閉式社區,外人難以自該社區圍牆翻越進入,而若自該社區大門進入,均得為該社區監視器攝錄,是證人蔡景聰調閱該社區於當日凌晨12時許(即告訴人睡覺之時間)至早上5-6時許(即告訴人發現遭竊前之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經過濾後,除零星進出該社區之住戶外,發現非住戶之被告進出該社區,其明確擷取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許進出該社區之異常畫面,交由員警偵辦,員警則依該畫面調閱該社區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經辨識後,始確認畫面中之人即被告,是於該時段內,該地點附近應無其他可疑之非該社區住戶出現,僅被告停留、徘徊於上開地點,可資認定。綜上,被告為何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社區,其辯稱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已說明如上,若非進入該社區行竊,何須虛構該等卸飾之詞,且於告訴人當日凌晨0時許入睡至早上7時許發現遭竊前,進入該社區之非住戶僅被告1人,且於該處停留、徘徊之時間長達54分鐘,確實有足夠之時間行竊,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前一天,大門有上鎖,窗戶部分沒有上鎖,因為要保持通風所以有打開一點空隙,從大門外可以看到室內窗戶旁掛有鑰匙,但無法從窗外徒手伸進去拿鑰匙,因為窗戶跟掛鑰匙的牆面是平行的,但有可能以工具勾取鑰匙,發現遭竊時,在門口花盆上發現大門鑰匙,伊覺得應該是直接從大門進來,大門門鎖被打開了,因為窗戶外面有鐵窗,且在裝潢的時候有設計不能從外面爬入,歹徒不可能從窗戶侵入,大門及窗戶均未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9-110、201-203頁)。且遭竊當日確實於該處門口旁之花盆發現門口鑰匙,亦有照片可證(見警二卷第8頁)。既然該處窗戶未遭破壞,且該窗戶之設計,難以自外面侵入,被告應非從窗戶侵入,而係從大門侵入,然大門既未遭破壞,且於大門旁之花盆發現大門鑰匙,在無法自窗外徒手伸屋內拿鑰匙之情形下,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穿越鐵窗,勾取室內窗戶旁之大門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該址大門,侵入該住宅行竊,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攀越窗戶侵入屋內,容有誤會。末查,警方於本松街69巷5號附近採集之檳榔渣,經與被告之DNA比對後,結果為該檳榔渣與被告DNA型別不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然該檳榔渣採集之地點為本松街69巷5號門前1至2公尺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7頁),該檳榔渣發現之地點並非在告訴人屋內或車庫內,可能僅係路過該處之人所吐,尚無法認定為本件竊嫌所吐,即使該檳榔渣DNA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僅能證明該檳榔渣為他人所吐,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穿越鐵窗,勾取室內窗戶旁之大門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該址大門,侵入該住宅行竊,則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更嚴重危害告訴人住居安寧,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深切反省,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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