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2宣告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年2月確定(後3宣告刑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嗣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殘刑,甫於10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㈢、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自戕自身健康,對他人無明顯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為由,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洵屬過輕,不無鼓勵施用毒品之嫌。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再次施用,戕害身心健康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違比例原則,亦容有未洽。
三、經查:
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林國錦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供述,佐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鑑定證據,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㈡、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家庭狀況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以開檳榔攤及打零工為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亦未有違背比例原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且量刑亦稱妥適,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
㈢、至於上訴人固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洵屬過輕,不無鼓勵施用毒品之嫌,且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原審量刑顯違比例原則等語,以資作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惟查:
1、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且刑之量定,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僅於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應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查被告前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最近一次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22頁)。然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係在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事項後加以量定,並無逾越合理裁量範圍,失諸過輕之情,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第一審量刑判斷之程度。
2、又參照現行實務具有一定幅度之量刑行情,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年,亦難認有偏離量刑行情之情。且原審量處刑度固未逾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宣告之刑度(1年2月),惟量刑是否妥適,應以是否有逾越合理裁量而定,不得僅以本件宣告刑與最近一次宣告刑有異,即率指原審量刑有不當之情事。再前後2案,被告固屬同一,惟究非同一案件,個案情節不盡相同,前後個案有一定程度之量刑不同,乃係法所容許之預設值,難以完全避免。
3、其次,量刑時固應以行為責任為基礎,然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行為人性格之一的前案紀錄,於一定限度內,固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因素。惟因現行刑法係立基於個別行為責任,性格或人格本身並不成為處罰之對象,責任基礎厥在對於個別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準此,將行為人性格列為重要量刑因子,不無向特別預防主義過度傾斜之虞,應難謂為允洽。準此,基於行為責任主義,單以行為人之性格即加重行為責任,應非的論。
4、是上訴人所指固然屬實,然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欄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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