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請人 蔡連瑞 相對人 林鄭双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林國益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9月4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9月3日至民國86年3月2日止。
(五)清償日期:民國86年3月2日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國益,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林國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86年3月2日,遲延利息:每月每萬元新台幣三佰元計算。違約金:每月每萬元新台幣三佰元計算。並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林國益已於98年4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189地號之不動產由第三人 林杰志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再於98年5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鄭双妹,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新社區│七分│七分│189│旱│4340.00│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