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家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約定書偽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訴人 賴宏長 被上訴人 呂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約定書偽造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請求回復子女原姓。
⑵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二承諾保證協議無效,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在卷可考。其上訴聲明⑴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戊類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應繳納1千元之裁判費;其上訴聲明⑵部分,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與另案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尚待調查後另行核定)合併提起,為非財產權關係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500元,上訴人並未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