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仙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仙(綽號「 姊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9日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約1錢(
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同居所之何○文,嗣警於98年12月10日14時10分許至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陳○仙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編號1之晶體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何○文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販賣第二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529號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及王○傑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052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陳○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號、96年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暨同案被告何○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扣案毒品來源係被告,被告於查獲前一日(98年12月9日)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又說缺2,000元繳電費,伊才聯絡王○傑前來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文之事實;以證人王○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12月10日遭查獲之前向何○文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未付,且於前一天亦曾至裕昌街址居所向何○文購毒,當時沒帶錢,何○文說「這樣子哦,其實2,000元是要繳水電」,要伊隔天再來等語,佐證何○文所述係因被告稱缺錢繳水電費始要約王○傑前來購毒一節為真;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檢驗報告,及被告自承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佐,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持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裕昌街址居所係伊所承租,何○文是寄住,會分擔水電費,有時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何○文等語。
四、經查,何○文於警詢、偵訊、羈押、延長羈押及審判之訊問中均證稱:伊與被告都有住在裕昌街址居所,被告於查獲前一日(98年12月9日)拿給伊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應該付給被告5,000元,伊所持有附表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被告於前一日所交付者等語;並就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另補充以:伊到被告之裕昌街址居所借住,會免費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吃,那段時間缺貨缺得厲害,伊曾問被告有沒有地方拿,被告於98年12月9日說有地方拿、1錢5,000元,這個價格比伊平時向別人拿來得高,但是因為缺貨,也因為借住在被告家,被告開口,伊想說反正可以賣到更高,就答好,當天晚上被告就向伊說毒品在電視上、讓伊自己拿,伊之後才需要付錢;後來被告又說要繳電費、約2,000元,伊就打電話問王○傑要不要毒品,意思是拿王○傑買毒的錢來繳電費,王○傑於98年12月9日就有來、要用2,000元拿1/4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帶錢,伊要王○傑隔天帶錢再來拿,王○傑於98年12月10日中午又過來,說貨要先拿、錢要晚上才能拿來,但他拿走毒品下樓後,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98-105頁、偵二卷第18-20頁、羈押一卷第16-17頁、羈押二卷第27-31頁、原審訴緝卷第71-78頁),針對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要約王○傑前來購毒之原因及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雖就王○傑購毒係為施用或轉售他人一節有所翻異,惟考量此節僅涉王○傑購毒動機,與本案之關聯性甚低,且何○文屢屢表示不願意牽連他人等語,不排除僅係為免致令王○傑涉案而一度改供,尚難謂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另檢察官以證人王○傑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惟其僅證稱:伊從兩、三個月前開始向何○文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買過,因朋友介紹才知道可以向何○文拿甲基安非他命,朋友、何○文都沒有說毒品是哪裡拿來的,伊於被查獲之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曾經聽何○文說要付水電費,但這個不關伊的事,何○文只是說錢要拿去繳水電費,不是伊要去繳,在裕昌街址居所向何○文拿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10-116頁,偵二卷第11-16、267-269頁),始終未曾敘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向何○文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事實,嗣於原審審判中亦為相同證述,並另補充以:伊聽到被告與何○文說到2,000元要拿去繳水電費用,但不是伊要去繳,本案就是伊向何○文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0-315頁),是證人王○傑上揭證述,至多能佐證被告知道何○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傑一節,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前一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文此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性甚低,所補強之對象事實顯然並非「與施用毒品者就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自難謂「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而達有相當之補強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證人王○傑之證述難謂符於補強證據要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就何○文持有附表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一節,並無證明功能。另就其他卷內證據觀之,鐘○山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
3日19時52分許向被告言及欲以1500元拿「半半」(見警聲搜卷第17頁),惟該譯文所指向之毒品交易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何○文另證稱:伊於98年12月9日向被告取得1錢、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施用及出售予王○傑之外,均已扣案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3-74頁),惟何○文、王○傑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僅0.80
4公克(扣案標示毛重合計1.1公克),重量並非明確相符,亦難作為何○文指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僅有購毒者即何○文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以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文之事實,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被告與何○文同住一處之關係,非一般販毒與購毒者間之關係可以比擬;㈡證人何○文之販毒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堪認定證人何○文於本件作證時,並無設詞構陷以圖謀減刑之動機。且證人何○文於本件先前偵審過程中之證述均未具結,自亦無順應前詞以避免偽證罪之問題,是其所為證言應具高度可信性。㈢證人何○文與王○傑關於交易情節、時點、對象、數量、價格等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扣案毒品在卷可佐,是證人王○傑所為證述足以補強何○文之證述;㈣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陳○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因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被告之持有行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僅就販賣毒品部分予以無罪判決,就持有部分卻未予審酌,有漏未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證人王○傑所指述者均為其與證人何○文交易過程,完全未涉及被告與證人何○文有無買賣毒品之交易,自難認其證述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㈡證人何○文之證述固然前後相符,且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同住一處,而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亦已確定,然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犯行,除證人何○文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仍不得僅據證人何○文唯一之證述,逕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㈢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事實」,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性事實,其範圍常較社會事實為窄;而此一法律事實檢察官之所以認為有犯罪嫌疑應予起訴,除須有客觀之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外,尚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而須予以規範。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起訴之法律事實,除須描述行為人之客觀犯罪行為外,尚須指出其故意犯罪之主觀內容,至於起訴書中就不涉及規範評價之單純社會事實之描述,則非起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庸審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共起訴本案被告、陳○理、林○宏、何○文4人,「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各被告之犯罪紀錄、第二項分4點,分別記載上開4名被告主觀犯罪意圖、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之態樣、手段、方法,而「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前段係記載「陳○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是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法律事實」為「陳○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1次」,故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要與檢察官請求審理之事項相符。至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後段雖記載「扣得陳○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描述被告係自何時起、在何處、以何方法取得扣案之物,顯見檢察官上開記載無非係就本案查獲、搜索之經過,所為社會事實之描述,並無起訴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是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要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編號│持有人│扣案品項│標示│淨重(公克)│檢驗報告頁數│││││││││││││││││││毛重├───┬───┤│││││(公│驗前│驗後││││││克)││││├──┼───┼────────┼──┼───┼───┼───────┤│1│陳○仙│晶體(檢驗結果呈│0.8│0.76│0.76│偵二卷第32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0.76││││││反應)│││││├──┼───┼────────┼──┼───┼───┼───────┤│2│陳○仙│甲基安非他命│0.3│0.19│0.19│偵二卷第32頁反││││││0.19│0.19│面│├──┼───┼────────┼──┼───┼───┼───────┤│3│陳○仙│甲基安非他命│0.3│0.14│0.14│偵二卷第33頁││││││0.14│0.14││││││││││├──┼───┼────────┼──┼───┼───┼───────┤│4│何○文│甲基安非他命│0.6│0.48│0.48│偵二卷第33頁反││││││0.48│0.48│面│││││││││├──┼───┼────────┼──┼───┼───┼───────┤│5│王○傑│甲基安非他命│0.5│0.35│0.35│偵二卷第138頁││││││0.35│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