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5號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之記載「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之記載,誤載為「甲○○」,惟本院判決之對象並無錯誤,故上開錯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