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王炳川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
被 告 周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3之票據號碼欄位「FL00
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FL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