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葉松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慶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貴院105年度重簡字第451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4月18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
錄音辦法(指修正前之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
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104年8月14
日新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
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而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證之,則法庭
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
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其聲請有法律
上利益。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泛稱
為期明瞭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4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105年4月18日庭期開庭內容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
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
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之必要,是認聲請
人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則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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