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興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自99年6月某日起,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臺北縣各汽車旅館及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收費方式係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由該女子收取4000元,該女子先將所得全數交予甲○○,待下班時,再以件計酬,交付該女子每件應得之2000元,甲○○扣除每件己應得之搭載費用後,再將餘款於不特定地點交付予上開應召站成員,而藉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迄於99年6月24日某時許,甲○○接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撥打電話聯繫欲從事性交易之 張瑜庭 行動電話後,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附近搭載張瑜庭,再將之載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雅登汽車旅館」。張瑜庭前往該旅館
103室,欲與該房間內 卓奕 能從事性交行為之際,因卓奕能欲更換性交易之對象,始由上開應召站另行指派小姐前往,甲○○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張瑜庭返回。
㈡嗣張瑜庭上車之際,為埋伏警員 呂志鴻 要求下車接受盤查
。詎甲○○明知在減縮車道上倒車高速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致生往來車輛、行人危險之犯意,加速倒車駕駛以逃離現場,警員見狀,旋自後方追躡,直至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巷口,甲○○始因欲迴轉車頭正常行駛而撞上路口工地護欄,而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方面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於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哥」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在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應僅成立一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道取財,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又高速倒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及行人往來安全,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