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23號上訴人 呂佳玲
涂錦逢 涂莉蓁 涂麗枝 涂麗華 涂洪鐘 周佩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發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良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呂佳玲、涂莉蓁、涂麗枝及涂麗華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涂錦逢68萬6,450元、涂洪鐘140萬元、周佩珍100萬元,及均自申請國家賠償之翌日即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佳玲之夫、上訴人涂錦逢、涂莉蓁、涂麗枝、涂麗華、涂洪鐘之父 涂鳳乾 (00年0月0日生),於96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攜同其孫即上訴人涂洪鐘及周佩珍之子 涂登翔 (00年00月0日生)、女 涂韻涵 (00年0月00日生)進入被上訴人所轄龍潭三坑堤防新生地自然生態公園(下稱龍潭自然生態公園)遊玩,因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龍潭自然生態公園水塘中之涼亭(下稱系爭涼亭)之圍欄間隙寬度過大,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涂登翔於穿越圍欄間隙失足跌落水塘遭溺斃,而涂鳳乾見狀為救涂登翔,亦因系爭涼亭處未設置救生圈及拋繩,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下水救援未果,同遭溺斃。伊等分別受有慰撫金之損害,涂錦逢另受有支出喪葬費、安置靈骨塔費及做七法費之損害,於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呂佳玲、涂莉蓁、涂麗枝及涂麗華各40萬元、涂錦逢68萬6,450元、涂洪鐘140萬元、周佩珍100萬元,並均自97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呂佳玲、涂莉蓁、涂麗枝及涂麗華在原審各請求80萬元,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如前述;涂錦逢在原審請求137萬2,900元,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如前述;涂洪鐘、周佩珍在原審分別請求100萬元、80萬元,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如前述。又上訴人在本院表明就涂登翔及涂鳳乾自龍潭自然生態公園水塘岸邊跌落溺斃部分,不再主張,附此敘明)。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系爭涼亭圍欄照片、三坑自然生態公園網路簡介、網路資料、交通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作業要點、桃園縣八德埤塘生態公園相片及剪報為證,並聲請財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涂登翔及涂鳳乾實際落水地點及現場履勘。
被上訴人則以:涂登翔及涂鳳乾究竟如何自系爭涼亭處落水溺斃,原因不明,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落水溺斃係因伊就系爭涼亭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又系爭涼亭之圍欄高度約92公分,間隙寬度僅15至16公分,除非刻意穿越攀爬,否則對一般民眾而言,已足提供安全保護,且伊亦已在系爭涼亭入口處及水塘四周設置有救生圈及拋繩等安全措施共6處,並設有「水深危險,請勿戲水」、「錄影監視中、禁止垂釣,禁止戲水」等警告標誌牌共9處,對於防止危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設置或設置之欠缺,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退步言,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又涂鳳乾疏於照料其孫涂登翔,致涂登翔落水溺斃,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龍潭自然生態公園安全措施及警告標示牌設置圖、明池森林公園及大屯自然公園、冬山河親水公園及台中都會公園之水塘周邊照片為證。
三、經查上訴人呂佳玲之夫、上訴人涂錦逢、涂莉蓁、涂麗枝、涂麗華及涂洪鐘之父涂鳳乾(00年0月0日生),於96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攜同其孫即上訴人涂洪鐘及周佩珍之子涂登翔(00年00月0日生)、女涂韻涵(00年0月00日生)進入被上訴人所轄龍潭自然生態公園遊玩,涂登翔及涂鳳乾雙雙溺斃於系爭涼亭邊水域中, 嗣經人 發現報警處理,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拒。又上訴人涂錦逢、涂洪鐘就涂鳳乾及涂登翔溺斃事件,另案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鄉長葉發海及城鄉課課長 楊國威 提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733號、9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710號相驗案卷1至5、11至13、20至33、42至74頁、原審14至25、
29、92至95、111至12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含相驗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涂登翔及涂鳳乾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涼亭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死亡,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涂登翔及涂鳳乾究竟如何自系爭涼亭處落水,原因不明,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等落水溺斃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涼亭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涼亭之圍欄間隙寬度過大,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涂登翔穿越圍欄間隙失足跌落水塘云云。惟查,系爭涼亭圍欄設置目的係在防範遊客不慎失足跌落水塘之危險,而其設置高度約92公分,間隙寬度約15至16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6年12月4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測量照片、系爭涼亭圍欄全景或部分景觀照片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710號相驗案卷45至50、81至87頁、9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偵查案卷33頁、原審卷29、33至34、98至99頁、本院卷80至87、105至
107頁),依其構造、作用、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觀之,應已具備通常之安全性,足以防止遊客該危害之發生,難謂有何設置或管理之缺失。況且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涂登翔於穿越圍欄間隙失足跌落水塘是否屬實,依通常情形而論,倘非遊客故意攀爬或側身穿越該圍欄,應不致有跌落水塘危險之虞,而涂登翔極有可能是嬉戲刻意攀爬或側身穿越致跌落水塘,此種違反該圍欄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認係因系爭涼亭之圍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遽令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涂鳳乾見狀為救涂登翔,因系爭涼亭處未設置救生圈及拋繩,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下水救援未果,同遭溺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涼亭入口處及水塘四周設置有救生圈及拋繩等安全措施共6處,並設有「水深危險,請勿戲水」、「錄影監視中、禁止垂釣,禁止戲水」等警告標誌牌共9處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警告標示牌設置圖足按(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710號相驗案卷45至46、51至52、85頁、原審卷34、80、86至87頁、本院卷86至87、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9頁背面)。又涂鳳乾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0歲,應有辨別危險之能力,見其孫溺水危險,竟不揣己力,貿然下水營救,致同遭溺斃,亦與系爭涼亭處之設置或管理無關。
再者,上訴人涂錦逢、涂洪鐘就涂鳳乾及涂登翔溺斃事件,另案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鄉長葉發海及城鄉課課長楊國威提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1733號、9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人員就系爭涼亭之設置或管理有何過失。則涂鳳乾及涂登翔祖孫雙雙溺斃於系爭涼亭邊水域中,既非系爭涼亭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難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呂佳玲、涂莉蓁、涂麗枝及涂麗華各40萬元、涂錦逢68萬6,450元、涂洪鐘140萬元、周佩珍1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