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訴人 歐淑英
楊穎 蘇永松 薛 蔡月敏 薛惠玲 黃鍾純妹 郭福川 李若梅 李逢虞 . 李得維 李逢虞. 李婕維 李逢虞. 李芳維 李逢虞. 李若蘭 李逢虞. 李孟廉 李逢虞.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上訴人 林瑞英
詹明 鄭炳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逢虞於民國99年10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卷第202頁之戶籍資料),經其繼承人即李若梅、李得維、李婕維、李芳維、李若蘭、李孟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卷第87頁至第88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配住員工(為上訴人或上訴人親屬)任職伊機關時配發予該等員工供作宿舍使用,而其等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後,依其等借用系爭房地為宿舍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則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但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上訴人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故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獲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一併返還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依國家之承諾得續住系爭房地至國家處理系爭房地為止,而系爭房地尚無具體之處理措施,亦未達處理階段,故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從而伊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尚未消滅,自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又縱認系爭房地應以96年3月31日為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9日在立法委員 郭正亮 辦公室與住戶達成和解,同意包括伊等之住戶居住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完成用地使用規劃後三個月止,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用地使用規劃公告,故伊等仍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再縱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6年3月31日終止,且未達成上開和解,惟自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乃國家基於向來對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之合法現住人,准予暫緩處理之裁量,故伊等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從而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另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惟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又李逢虞所獲配之眷舍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業已於99年12月2日返還被上訴人,故該部分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限即應予特定;上訴人薛惠玲亦於本件上訴時即遷離所占用之宿舍,故該部分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限亦應予特定。此外,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並未對伊等為任何催告,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再者,縱認伊等就系爭房地無占有權源,惟被上訴人於尚無拆遷計畫前,即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地,應屬權利濫用;況且被上訴人既可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與同屬其退休員工之其他住戶達成暫緩搬遷協議,及不向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於本件堅持請求遷讓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且為其所管理,前曾於上訴人任職其機關時配發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員工供作宿舍使用,且上開配住員工均已退休,又除上訴人薛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已遷離及李逢虞已死亡未再占用系爭房地外,其餘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尚未交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第40頁至第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已完畢,應返還系爭房地,其仍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係分別配住任職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李逢虞、上訴人 劉秀嬌 、林瑞英、 王福熙 、 蔡文平 、蘇永松、 薛永芳 、 黃逢世 、郭福川,惟上開人等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故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其等就系爭房地已使用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仍占用系爭房地之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據。
(二)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在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就系爭房地遷讓事宜,與鐵路局臺北市○○街宿舍第
一、二、三、五村住戶代表達成住戶在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三個月內遷出之合意,有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是否已完成宿舍用地使用規劃並為公告之事實,尚不能舉證以證明之,則上訴人抗辯其等依上開合意內容,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暫緩搬遷合意,並以會議決議內容並無表明被上訴人同意之文字,及提出其於95年12月27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030978號向立法委員郭正亮辦公室所發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77頁)。惟查上開會議之案由已記載,係住戶與被上訴人就執行宿舍搬遷之事進行協商,故一旦協商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後,將達成合意之內容記載成決議內容即可,並無須特別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之文字,此種作法尚與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制作形式相符。又上開決議作成時,除有行政院代表列席外,被上訴人亦有代表在場,對於決議內容復未表示異議,則其於95年12月27日再片面以函文通知郭正亮立法委員辦公室,表示上開決議內容與中央眷舍處理政策不合,而推翻上開決議,應屬事後反悔,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推翻決議之信函始終未對鐵路局臺北市○○街宿舍第一、二、三、五村住戶代表為送達,益難認其撤回承諾之意思表示有到達相對人即上開住戶代表,故被上訴人以決議文字無表明被上訴人同意及執上開函文否認有達成暫緩搬遷之合意,尚非可取。
(三)末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全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故其依行政院頒訂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相關函釋,並無從准予退休人員暫緩搬遷,因此更不會與住戶達成如前揭立法委員辦公室紀錄之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同一安東街宿舍房地範圍,先後於100年1月5日、1月10日、2月14日與其他住戶成立暫緩搬遷之訴訟上和解,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85頁及第8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准予暫搬遷之裁量權,故被上訴人上開所云無另事裁量餘地,不可能成立暫緩搬遷合意,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安東街宿舍第一、二、三、五村住戶與被上訴人有達成合意,即住戶得於被上訴人完成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三個月前暫緩搬遷,故其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