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護照乙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及美國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 張近貴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護照乙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及美國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 林慧珍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係大陸地區人士,意圖經由臺灣偷渡至美國非法打工,竟與三名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蛇集團成員各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支付人民幣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後,分別由人蛇集團安排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偷渡至臺灣不詳地點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後,再提供照片數張及支付人民幣三萬元不等之費用予人蛇集團成員為其等準備出境證件。人蛇集團成員即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甲○○之照片換貼於張近貴、林慧珍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張近貴、林慧珍之身分證,而足生損害於張近貴、林慧珍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並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合立旅行社職員,由該職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護照申請書上黏貼前開變造身分證之影本並代為偽簽張近貴、林慧珍之署押,而各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下稱外交部領務局辦事處)欲各申請普通護照一本,致外交部領務局辦事處誤以為係張近貴、林慧珍本人申請護照,遂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護照申請書蓋用專用章列為公文書後,而使外交部領務局辦事處承辦護照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領得張貼乙○○照片之張近貴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張貼甲○○照片之林慧珍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各一本,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近貴、林慧珍及外交部領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委由不知情之中菲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職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簽證申請書上偽簽張近貴、林慧珍之署押後,而各偽造張近貴、林慧珍名義之美國簽證申請表一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出予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申請赴美簽證,而各取得美國簽證一紙,而均足生損害於張近貴、林慧珍及美國在臺協會對於赴美簽證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由人蛇集團成員安排搭乘計程車至中正國際機場,並交付前揭以張近貴、林慧珍名義所申請之護照、簽證及前往美國之機票,欲從桃園中正機場離境時,為查驗護照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以張近貴、林慧珍名義申請之護照二本及登機證二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0號卷《下稱第一五一六0號卷》第六至七、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被告乙○○亦不否認係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且交付自己照片予人蛇集團成員辦理護照,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遭人蛇集團所騙,惟查,被告乙○○自承係自福建省平潭縣坐船至臺灣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且滯留臺灣時期均躲在小房間裡,由人蛇集團成員提供食物,而被告乙○○在臺灣地區並無合法身分,焉有可能自臺灣地區合法出境?況被告乙○○交付之費用高達人民幣數萬元,該人蛇集團若僅係合法代辦手續,豈有如此高額不當之收費?足見被告乙○○已知人蛇集團所使用者為非法之管道,被告乙○○所辯係遭騙上當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二紙(見第一五一六0號卷第十至十一頁)、貼有變造之身分證及被告等照片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二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號卷《下稱第七八三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貼有被告等之照片而分別以張近貴、林慧珍之名義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赴美簽證之申請書二紙(見本案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且有扣案之被告等以張近貴、林慧珍名義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請之護照二本及登機證二張在案可考(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七八三四號卷第十九頁),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變造張近貴、林慧珍之身分證,並冒用張近貴、林慧珍名義向外交部領務局、美國在臺協會申請護照、美國簽證,自足生損害於張近貴、林慧珍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外交部領務局對護照、美國在臺協會對赴美簽證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許證(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臺灣地區)罪。被告等上開犯行各與三名以上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及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合立旅行社及中菲行之職員,偽造張近貴、林慧珍之署押,並偽造相關之申請書後,提出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向外交部領務局、美國在臺協會申請護照、簽證,暨使外交部領務局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張近貴、林慧珍之署押後,進而偽造護照、簽證之申請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申請書後,進而提出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行使偽造之護照及簽證申請書,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係為了冒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名義赴美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故被告等行使變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未經許可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之目的係至美國工作謀生,除本件犯行外並未在我國從事不法活動,惟其等冒用張近貴、林慧珍之名義申請護照欲進入美國國境,妨害我國海關管理人民出入境之正確性,況如持我國護照在美國非法工作,有損我國形象,亦使真正名義人張近貴、林慧珍蒙受訴追之危險,所幸本件於被告等尚未出境前及時查獲,而被告甲○○坦承一切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等大致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於臺灣地區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見第一五一六0號卷第三十
一、三十二頁),其等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三、扣案之護照分別為被告等以人民幣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人蛇集團申請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係被告等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登機證二紙雖為被告等所有,但非供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等所行使之偽造護照申請書及美國簽證申請書各二紙,因提出交由外交部領務局辦事處、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張近貴」、「林慧珍」之署押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行使偽造之護照,而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查,扣案之護照二本經送外交部領務局辦事處鑑定,確實為人蛇集團以被告等之照片,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申請所得,並非偽造,有外交部領務局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領高(八八)字第七0六號函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十一頁),故被告等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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