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有罪判決執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貳佰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二六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七年,惟聲請人於所犯叛亂罪經執行完畢後,依法應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刑滿開釋。詎料非但未獲釋,反繼續將聲請人羈押在台北縣土城鄉(按現為市)清水村軍事管理的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至五十年二月十一日始開釋,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共計有二百九十六天的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的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本件聲請人確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二六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七年,該徒刑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及國防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望明(一)字第二六四九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之請查紀錄証明表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屬實,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七四二號函所附之聲請人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証。又該徒刑是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故依法聲請人應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滿開釋(聲請人誤為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惟依上開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之結果,聲請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予以感訓在案,有上開函文所附之資料可証。但該所究於何時將聲請人釋放,資料上並未註記。且上開函文並載明「本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依上開資料無從查知。惟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遷入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十七鄰清水第三號(按即上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並於五十年二月十一日始遷出南投縣南投鎮(按現為市),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於其徒刑執行完畢前,即遷入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並於五十年二月十一日始遷出。參諸上開軍管區司令部函文所載聲請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予以感訓可知,聲請人確係至五十年二月十一日始釋放,亦即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繼續羈押至五十年二月十日(聲請人誤為二月十一日)。本件聲請意旨除誤為自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應釋放(應係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應釋放)暨其請求賠償日數算至五十年二月十一日有誤(應算至五十年二月十日)外,均堪採信。
四、經查聲請人既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二六號判決有罪,應執行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卻遲至五十年二月十一日始經釋放,其在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年二月十日止,共計受有二百九十四天的羈押。以上二百九十四日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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