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立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許立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坦承犯罪,希望能夠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被告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又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鍾欣晏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後,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返回該處,然斯時告訴人放置安全帽之機車業已離去,被告即將安全帽放置於該處旁邊之桌上,則被告並未將安全帽放回原位,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離去,亦無積極作為試圖將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反而係將安全帽隨意放置於上址旁之桌子上,此舉無異於隨意棄置,是被告所為,顯與使用竊盜有別,應構成一般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五、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告許立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鍾欣晏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奶茶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50元),得逞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欣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3張及失竊安全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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