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唐 劉秀枝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所有權範圍萬分之七十七)、同段八六七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暨其上 唐劉秀枝 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六四二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所有權範圍全部),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桃資登字第二四0二八0號收件,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5日向被告商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所有權範圍萬分之七十七)、同段867-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暨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264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所有權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為訴外人唐劉秀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伊 於98年3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被告卻遲遲不予塗銷,嚴重影響伊之權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月16日匯款60萬元之事實,係清償原告積欠其之另筆借款,依另筆借款之96年4月11日雙方協議書,原告若未依約清償,則須將伊名下所有之名宏交通有限公司及桃園日昇計程車無線電台過戶予其。經其多次催討,原告始償還部分金額(即上開匯款之金額),且原告至今亦未依約將上述公司過戶予其。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按民間善良風俗,理應有先借先還之原則,況依專業判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借款慣例,償還借款之同時須取得抵押權人之清償債務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清償要件,然原告根本無法提出上述任何資料憑證,是原告提出如此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6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嗣由伊母即訴外人唐劉秀枝於98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如伊清償上述6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14-20、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上述借款債務,業經伊於98年3月16日匯入60萬元於被告名下安泰銀行之帳戶(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為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伊自得請求被告依兩造之借款契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固不否認受領上開原告以個人名義所匯60萬元金錢之事實,惟仍以上詞否認原告之請求,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原告提出60萬元之給付予被告而消滅?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上述所為60萬元之清償,係因其向原告
催討兩造間之另筆債務所為,如原告不清償該另筆債務,則其將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名下所有之名宏交通有限公司及日昇計程車無線電台過戶予己,原告始因而為部分清償,而提出給付6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協議書乙方即債權人為被告,甲方即債務人則為訴外人名宏交通有限公司及所屬日昇計程車無線電台(代表人即訴外人 阮呂學樑 ),借款金額為90萬元,原告則列名為名宏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列阮呂學樑為甲方代表人、訴外人 阮呂紹威 為甲方連帶保證人,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所稱之另筆債務其金額為90萬元,與原告所提出清償之60萬元有異,已難認被告辯稱原告給付60萬元係為清償該另筆債務云云屬實。且該另筆債務之債務人實為名宏交通有限公司及所屬日昇計程車無線電台,而非原告,前者為法人、後者為自然人,核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自不容被告將兩者混淆,而將名宏交通有限公司及所屬日昇計程車無線電台之債務遽認為原告個人之債務。復依被告所提出請求清償借款,否則將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名宏交通有限公司及所屬日昇計程車無線電台辦理過戶並追討債務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請求之對象係名宏交通有限公司(僅列原告為負責人),副本收件人則列阮呂學樑、阮呂紹威,實難認被告係向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討債務。此外,被告已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所稱之90萬元另筆債務,則被告辯稱:原告給付60萬元係為清償另筆債務,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云云,洵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伊之清償而消滅等語,始屬可採。
㈢次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
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亦有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況且,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復存有於原告清償系爭60萬元之債務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約定(詳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抵押權設定之借款慣例,取得抵押權人之清償債務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其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故不符合清償要件等語,惟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於債務人即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未將上述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核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被告反藉其自身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指摘原告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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