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原名 鄭信國 )於民國96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某烤肉店內飲酒、聊天,因該烤肉店老闆娘 沈秋蘭 之姪女醉酒,沈秋蘭與其妹即在上址烤肉店前方經營檳榔攤之 沈秋葉 對於是否要帶其等姪女回家休息意見相左,甲○○見狀即上前加入討論、勸說,而乙○○本在檳榔攤前飲酒,隨即走入烤肉店內瞭解情況,乙○○因認甲○○不應多管他人家務事,二人乃發生口角,乙○○憤而向甲○○表示要其不要離開現場,並撥打一通電話後離開烤肉店,約莫15分鐘後,乙○○即夥同約6、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衝入烤肉店內,徒手或持木質球棒或在烤肉店內拾起鐵椅,毆打甲○○頭部、肩膀等處,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顱、頭皮裂傷、頸椎外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嗣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㈡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在場人廖文翊、 郭哲宇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在場人胡清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㈤現場照片及斷裂之木質球棒、鐵椅之照片共11張;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6、7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多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非屬輕微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公訴人前開求刑係以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及丙○○之犯罪情節所為之請求,然告訴人丙○○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至毆打告訴人甲○○所用之木質球棒、鐵椅,其中鐵椅乃在上址烤肉店拾起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尚乏沒收之依據;另木質球棒雖係共犯攜至上址烤肉店,堪認係共犯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9月9日晚問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附近某烤肉店內,夥同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木質球棒、鐵椅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蛛網膜下出血、額頭裂傷約5公分、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背部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6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