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原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39號),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抗告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且逃匿無蹤,抗告人為保全上開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非適法。又倘抗告人之主張屬實,抗告人自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要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