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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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聲請人甲○○
22弄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票據發票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受款人為「寶山鄉公所」、「新埔鎮公所」,聲請人非票據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系爭票據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再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及銀行更正之証明,並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進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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