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弄1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叁肆公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6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送監執行,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迄同年6月14日20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六六東一巷10弄1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總重3.34公克)、針筒2支、吸管2支;及於同年6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
二、證據:㈠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總重3.34公
克)、海洛因3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針筒2支、吸管2支。
㈡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20018206、
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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