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間竟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迄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結婚證書(原文、譯文)、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乙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份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證人即原告之父 廖修清 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兩造結婚後,被告曾經來台居住過十五日,後來隨即離家出走。可能是因為不習慣台灣的生活才會出走。」「(被告返回越南後,有無與你們聯絡?)沒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係原告之父,又與兩造同住一處,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知悉甚詳,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為回應,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