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乙支竊取 陳森田 所有,由乙○○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7年10月20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道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乙支。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㈣、照片乙張。
㈤、警員 陳俊民 製作之犯罪偵查報告乙紙。
㈥、扣案之鑰匙乙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其行,竟竊取他人所有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參以被告竊取機車價值非鉅,所竊得之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