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調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調字第2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7,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據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起訴因未表明具有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在屏東縣○○鄉○○路○○○號、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且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分別在高雄市及台南縣官田鄉,除據相對人起訴狀載明在卷外,並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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