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李如濱
  被   告 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
│一│90.04.05│HMA0000000│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89.06.04│
├──┼─────┼─────┼──────────────┼─────┤
│二│90.04.25│HMA0000000│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89.04.25│
├──┼─────┼─────┼──────────────┼─────┤
│三│90.05.05│HMA0000000│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89.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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