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文真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玖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
   仟玖佰叁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