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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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肆陸貳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4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與里嶺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並於翌(25)日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2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
471公克,驗後淨重1.462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里大平 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晶體1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7
1公克,驗後淨重1.46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5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71公克,驗後淨重1.46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表各
1份在卷可參,可見該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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