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9日晚間9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上開路段270巷前欲變換車道時時,右後車身不慎擦碰右側同向行駛,乘坐在 郭武達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之 蕭于 庭左膝(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前方仁愛路圓環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郭武達乃將機車停放右側路旁,步行至乙○○車駕駛座左前方找其理論,乙○○不願下車處理,並於前方圓環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即踩油門將車身向右欲閃過郭武達之際,車頭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起訴書誤書為左側)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乙○○於肇事後,既未下車查看,亦未報案及救助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武達及 郭永沛 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郭武達及郭永沛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偵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11月15日出具之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9月2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路○段○○○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碰撞被害人甲○○成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沿敦化南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2巷巷口附近,遇紅燈停車,此時突然有1名男子將機車停放在右前方路邊,並走過來拍打我車子引擎蓋,口中一直叫罵,並沒有要我下車,我不知道他意圖為何,嗣號誌轉換為綠燈,我便依序慢速往前直行,當時旁邊車子很多,沒有繞過拍我引擎蓋之人離開,我未撞到任何人機車,當時沒有機車倒下,也沒有人在路邊看到事發經過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郭武達先後於第一審偵審中指證明確,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先擦撞我女友,我當時有按她喇叭,我騎到她前面後,換她按我喇叭,當時剛好紅燈,我就下車拍她車子引擎蓋,我說妳會不會開車,妳下來看一下,她不理我,我想說算了,要離開時轉頭看到駕駛在瞪我,我很不喜歡那個表情,就再走回車旁,看到車內有2個人,副駕駛座的人拉駕駛的手,她將車靠我左側一點後,加速離去,我要走回馬路邊時,聽到砰一聲,陳小姐的機車就飛向我的機車,2輛機車跌在一起等語(偵查卷第51-52頁)。於原審復證稱:我機車直行,後座載 蕭于庭 ,被告車子一直往右靠過來,我按喇叭警告,被告好像沒有聽到,結果被告車子右後葉子板擦撞到蕭于庭膝蓋,那時剛好是紅燈,我就下車過去找被告,換蕭于庭移到前座,我站在駕駛座門邊,拍她引擎蓋,我問她:妳會不會開車?被告在車上不下車,拍被告引擎蓋是要請她下車,我有跟她說妳已經撞到人了,我看被告不理我要往前開,那時換綠燈,被告加速離開,我站在她車前,趕快跳開,不然會被她撞到,我往她走的方向看,有1部機車逆向飛過來我的方向,當時蕭于庭已將我的機車停在路邊,那部機車與我的機車重疊,機車撞過來的時後, 郭泳沛 就站在路邊,她有看到撞該機車的車子,並且記下車號告訴我‧‧‧我當時站在中央分隔島旁邊,因為要閃被告車,我騎的機車停在我右前方人行道旁,我沒有看到逆向機車是如何過來的,看到的時後機車車頭是朝我的方向,偵查卷第33頁下方照片就是機車倒地情形,照片顯示機車倒地原狀,當時機車尚未移動等語(原審卷第72-74頁)。
(二)證人郭泳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郭武達的後方,轎車先撞到郭武達後座的蕭于庭,那時是紅燈,郭武達就過去要駕駛人下車看狀況,駕駛人不回應,前面綠燈時,郭武達站在轎車前方,該車要繞過郭武達,就撞到1台直行機車,該機車倒地後滑行,又撞倒郭武達機車,我過去攙扶起甲○○,看她有沒有怎樣,當時甲○○受驚嚇在哭,我們就趕緊打電話報警。甲○○機車是在肇事小客車右邊,肇事小客車是從郭武達左側繞過去,郭武達當時是面對肇事小客車,肇事車是白色等語(偵查卷第50-51頁)。原審中復證稱:事故發生前郭武達騎機車在前,我在後,騎在慢車道,被告車靠近郭武達機車,擦撞到郭搭載之乘客,後來前方路口剛好紅燈,我們就把機車停在路邊,郭武達過去拍對方前擋風玻璃,叫她下車,但被告不下車,這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將車往前開,結果又撞到後面騎過來的機車,機車便往右倒地,我們就過去扶起女性騎士,擦撞蕭于庭的車子與撞到後來另部機車的是同一輛車,在撞到另1輛機車時,我有記下車號,有將車號告訴被撞的女騎士,並將車號提供給到場處理的員警,郭武達在與該駕駛理論時,我與蕭于庭2人站在路邊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
(三)證人蕭于庭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車要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她車子右後方撞到我左膝蓋,我告訴郭武達,因為前面剛好紅燈,郭武達就將車停在馬路邊,下車去叫被告下車,告訴她變換車道時撞到我,當時我站在路邊郭武達停放的機車旁,往郭武達及被告車子方向看,郭武達要被告下車,被告沒下車,結果前方變換綠燈,被告就直接加速,結果又擦撞到旁邊機車,被告沒有停車,還是將車開走,我過去扶起被撞的女子(即甲○○),目睹這一幕時,郭泳沛站在我旁邊,是郭泳沛將被告車號記下,我記得當時被告駕駛座旁另有一成年女性,被告是繞過郭武達以後往前開時,才撞到那部機車,該機車便飛過來我們這邊,郭武達與被告理論時是站在被告駕駛座的左前方,是我將郭武達機車停放路邊,郭泳沛當天是騎另1輛機車在我後面,我將機車停在路邊時,郭泳沛也將車停在我旁邊,甲○○機車是從我們左後方撞過來,在我們機車被撞倒前,沒有特別注意到甲○○機車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
(四)上開證人郭武達、蕭于庭及郭泳沛3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證人郭泳沛於原審當庭手繪之相對位置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38頁、原審卷第82頁)。而被害人甲○○騎乘機車遭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11月15日出具之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2頁)。本件證人蕭于庭搭乘證人郭武達所騎機車時,左膝遭自用小客車擦碰後,因前方路口紅燈暫停,郭武達乃將機車停放路邊,上前找小客車駕駛理論未果,待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該自用小客車欲繞過郭武達往前行駛之際,復碰撞甲○○之機車,證人郭泳沛及蕭于庭係當場目睹整件事發經過之人,且前後經歷之時間,至少相當於事發現場前方仁愛路圓環路口,紅綠燈號誌時相變換1次之時間,證人等客觀上當有充足時間辯認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及車號,是上開證人郭武達等3人之證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處理,並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比較結果,法定刑有得選科罰金刑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刑法將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五)原審未能詳為勾稽,就公共危險部分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事故現場協助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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