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焜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焜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朱焜炎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朱焜炎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495巷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焜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8日凌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15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後面空地貨櫃,趁店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康寶男 所管理之紙箱約10公斤(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揭贓物置放在前揭重機車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康寶男 發現物品失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焜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超商店長康寶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