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曾明玉 相對人 阮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錯誤,金額合計新台幣165萬元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卷第7至9頁),惟細核抗告人聲請時所提本票影本可知,各該本票均未記載發票人,又審諸前開本票影本於相接處均蓋有「本影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本驗後當場發還」之字樣,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原本與101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卷附影本相同,均未載有發票人,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人,當屬無效之本票,自無從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故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固然提出載有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主張原本所提本票錯誤(見本院卷第4至5頁),然其所提本票影本僅前述未記載發票人之本票上補充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阮玉鳳記載為前開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抗告人如何據該本票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亦無何票據上權利得對相對人阮玉鳳聲請本票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