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舜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轉讓禁藥案件,聲請宣告撤銷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舜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舜尹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因轉讓禁藥 甲基 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然其於上開判決之犯罪時間即
100年3月1日之後之100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竟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2月29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葉舜尹於前案之後不及半年即再犯與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犯罪,其顯然不知反省,自制力甚低,再查,受刑人葉舜尹於犯本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判決所示之犯行前之99年10月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可見受刑人葉舜尹已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深淵而不可自拔。是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考量其「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所為緩刑之宣告,該緩刑宣告之基礎已不存在,甚且本院認該號判決不顧受刑人葉舜尹甫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受觀察勒戒完畢,竟變本加厲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率而認受刑人葉舜尹「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所為緩刑之宣告,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加以受刑人葉舜尹竟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受緩刑宣告之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更可見上開緩刑之宣告毫無基礎及該宣告之不當。綜上所論,本院認受刑人葉舜尹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見與聲請人相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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