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48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進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徒手翻找 張國貞 所有外套口袋內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搜尋翻找張國貞所有外套口袋內財物而著手竊盜」,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可取,惟考量其並未得逞,且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盧進益男44歲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
段○巷○弄○○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益(有竊盜等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靈聖宮後方遊戲區,趁張國貞疏於防備,徒手翻找張國貞所有外套口袋內財物,尚未得手即遭張國貞發現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國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國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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