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蔡宗原 相對人 黃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蔡宗原與相對人黃筱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蔡宗原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117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因相對人蔡宗原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253,523元及其中部分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並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303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相對人蔡宗原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是目前相對人蔡宗原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之債務。又相對人蔡宗原與相對人黃筱淇間之夫妻婚姻關係仍存在,且經查詢相對人二人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聲請人為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將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查詢單等件為憑。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宗原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303號債權憑證影本、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蔡宗原與相對人黃筱淇當庭自認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