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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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范智偉 吳健誌 被告 鄭淞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林際 敏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林際敏 就被告鄭淞澤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0
九、七一0、七八一、七八一之一、七八二、七八二之一等地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宜登字一二九三四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登記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所載次序8被告林際敏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次序10之債權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鄭淞澤為訴外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軟公司)之負責人,北軟公司於93年7月22日起以被告鄭淞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陸續借款,於95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就上開債權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9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業經該院95年度執字第53667號強制執行案件核發債權憑證,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462萬8,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鄭淞澤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09、710、782之1、781之1、782、781地號等6筆土地,為鈞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6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99年1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9年3月1日實行分配。而查,被告林際敏雖為前開執行標的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然其前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始終未見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直至拍定後始於98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時,然亦據僅提出抵押權文件及本票2紙,實不足證明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業於99年2月11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然未獲被告林際敏之同意剔除,異議未終結。而依被告林際敏提出之匯款資料,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共計11筆,金額合計1,085萬3,138元,與被告林際敏98年11月20日債權陳報狀中所提出本票2紙,分別為發票日94年12月28日,金額850萬元、95年1月17日,金額1,580萬元。除附表一匯款明細中編號1之匯款外,匯款日期均晚於本票發票日,不合常理,顯為陳報債權臨訴製作,陳報狀中亦未見陳報債權應孳生之利息,亦不合常理,顯然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鄭淞澤、林際敏分別為訴外人北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非親即友、早為舊識,憑匯款文件僅能稱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不足證明有債權存在。且訴外人北軟公司於95年6月4日起即無法依約償還原告本息,原告於95年6月8日曾寄發催告函,被告鄭淞澤竟在北軟公司資金出現狀況,於95年7月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林際敏,顯為逃避債務而虛偽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亦均係虛偽設立之假債權。故應將前開分配表所列次序8、10之分配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改由原告按債權比率80.66%受分配868萬1,828元,始為正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林際敏就被告鄭淞澤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09、710、782-
1、781-1、782、781地號等6筆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宜登字第129340號收件,於95年7月6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65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次序第8、10項被告林際敏應受分配之金額8萬5,424元、1,067萬8,06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改由原告按債權比率80.66%受分配868萬1,828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今被告林際敏向執行法院所陳報之匯款資料中,於94年9月19日及95年3月20日的受移轉金錢所有權之人即受款人為遠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訟爭被告鄭淞澤,故兩筆金額合計112萬元,理當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在列,故爭議之被擔保債權總額是為973萬3,138元,絕非被告2人所大大謬認之1,085萬3,138元。而本件被告鄭淞澤、林際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95年7月6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5宜登字第129340號收件併予登記完竣。惟該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進行任何約定,且就擔保債務發生的時間範圍(如究有無包括過去或是未來?若有未來,到何時?)亦未約定。職是,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乃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者即為「此項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非基於前開基礎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縱其成立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亦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故被告間所為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應屬無效。
2、關於被告鄭淞澤於99年5月31日爭點整理狀對借款之說明提到:(1)多年陸續向林際敏借款,總金額達1,085萬3,138元,雙方於94年12月28日結算積欠,由鄭淞澤開立系爭本票850萬元以為清償,嗣後又於95年1月17日再次結算94年12月28日至95年1月17日之借款金額,簽立1,580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2)95年1月17日後,仍陸續借款,但未結算與簽發本票云云。原告主張:⑴本案系爭擔保總金額973萬3,138元之所有紀錄,最早始於95年1月25日,遠後於第2張本票95年1月17日之簽發日期,故本案系爭金額973萬3,138元絕非系爭2張本票所涵攝之債權。⑵第1張94年12月28日所簽發之本票,被告言稱是為結算以為清償,然被告並未就94年12月28日前之受款提出佐證,僅臨訟將95年1月25日後非借貸原因所產生的金流挪來編造為本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企圖張冠李戴,混淆視聽,故被告鄭淞澤所言顯係為免脫債務之 杜撰 之詞,斷不足以為信。則第1張本票既無借貸的債權事實基礎根據,更遑論有需受系爭抵押權保護之第1張本票的債權客體。⑶被告鄭淞澤言第2張本票係為結算94年12月28日至95年1月17日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故開立1,58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際敏以為清償。然第1張本票係94年12月28日簽發,第2張本票為95年1月17日簽發,2張本票僅僅相隔20日,這20日中扣除非營業日,也僅僅為12日,而這12日的營業日當中,要產生1,580萬元如此巨大的債務,依經驗法則,絕非有直接現金交付之可能,且被告鄭淞澤與林際敏就此一短短天數內所發生的巨額債務並未有舉證或是提出交付及資金有往來之證明,是該張本票並未有相應之實際債權存在,被告辯言多所不實,故系爭抵押權並未有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⑷被告鄭淞澤與被告林際敏皆於書狀內言稱為舅甥關係,且林際敏是本案訴外人即原告之執行案債務人北軟公司之董事、鄭淞澤為北軟公司之董事長(均自92年起即擔任此一職務),足見不只在身份上,連在投資關係上也十分密切。⑸被告鄭淞澤於94年時,名下所有前開地號之6筆未有設定任何借款擔保物權之土地,當時市值高達約5,000萬元(98年11月經鈞院拍定亦得款4,200餘萬元)。惟被告鄭淞澤卻捨棄其熟稔的金融機構擔保循環動用借款不用(85年業已設定3,6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但未動用;94年12月27日始改設定予員山鄉農會),也不如民間大額借款債權擔保經驗法則的行為模式,預先提供給被告林際敏進行擔保(94年12月27日改設定予員山鄉農會,94年12月28日簽發第1張本票,僅相隔1日卻未於該時設定擔保予林際敏?),直至訴外人北軟公司95年6月8日積欠原告帳款逾期後,才儘快於同年7月6日設定給被告林際敏,此舉措並非合情合理,反到像是利用前述的緊密關係來進行高度脫產意圖之設定。承前所言,被告所列舉之系爭金額,原應非為借貸資金往來,較似為投資公司或是其他原因來往,是系爭金額是因為脫免債務,符合事後設定的躲債行為,所硬臨訟拼湊出的金流,故不足以堪認定渠等有借貸債權之事實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
3、另關於被告林際敏於99年6月2日爭點整理狀中提及以部份現金、部分匯款方式給付,嗣經被告2人彙算,被告鄭淞澤共積欠2,430萬元,被告鄭淞澤「乃」開立1,580萬元及8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為積欠被告林際敏之債權憑證,故被告鄭淞澤與林際敏之間,確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縱觀、橫觀被告林際敏上開答辯理由,是為被告鄭淞澤陸續積欠林際敏,經過彙總計算,得出金額為2,430萬元後,被告鄭淞澤統一開具2張本票給林際敏作債權憑證。惟被告鄭淞澤在開具系爭2張支票的時間點為94年12月28日與95年1月17日,而該2項期日之前並未有任何如被告林際敏所言稱之借款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證明,顯有空言放話,無證為靠之疑。又被告鄭淞澤與被告林際敏都坦承系爭2張本票皆是彙總金額後所開具之事後債權憑證,來往資金大多非小額小數,也非一般人能力所及,今卻皆提不出開具前之資金交付證明,僅單單欲憑事後非借貸關係所產生的金流來意圖曚混欺瞞鈞院,以造成原告受不利益判決,便於被告鄭淞澤可狡詐逃脫債務,渠等心態尚屬可議。此外,被告鄭淞澤於92年起即已擔任北軟公司董事長乙職,並非其所稱之93年始接任,又北軟公司在其代理下於93年7月間與原告始初往來時,公司資本額即達10.3億元,並更曾於91年6月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輔導上櫃,顯見北軟公司於93年與原告往來前,即已是一家頗具健全規模、近5年皆有稅後盈利之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絕非虧損不營利的公司。此由北軟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得知,90至94年度之北軟公司皆有稅後盈利,並未有虧損而亟需資金乙情事,且均未見與股東往來之項目有會計紀錄,是此勾稽,足見被告鄭淞澤稱北軟公司財務不佳而向被告林際敏借貸資金來轉借予北軟公司之說法,不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林際敏證稱不清楚北軟公司實際運作情形,僅為單純投資20萬元股份的股東,與單純好心借貸給被告鄭淞澤挽救北軟公司財務狀況。惟被告林際敏於92年6月24日北軟公司董監改選時,即受選任為訴外人公司之5位董事之一,從而,應非不知北軟公司之財務以及董事會人事狀況。且參酌上述所提及之訴外人公司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之營利與會計項目紀錄,可知其推言不清楚北軟公司財務狀況及知道被告鄭淞澤借款之目的為轉借給北軟公司以渡難關之說詞,應為彌天大謊,不堪可採。
4、再者,被告鄭淞澤、林際敏對所提2張本票係為結算或預先開立之陳述,於99年5月3日及99年6月2日所書之書狀中,皆明確 陳明 都是事後結算,惟經原告於99年6月11日爭點整理狀㈠第4至5頁中,提出未見被告等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系爭2張本票結算前的資金來往證明後,被告2人即於99年10月13日臨訟套招改稱為預先開立,以規避渠等所負之舉證不明或無法舉證責任。故被告2人如此反覆說辭,顯係該債權債務之基礎關係不明、不真實。而被告鄭淞澤向訴外人員山鄉農會增貸後,其中600萬元款項竟流向被告林際敏帳戶內,被告2人雖抗辯是清償。但原告認為如是清償,為何當天清償600萬元,又匯款借了560餘萬元,以被告鄭淞澤土地價值,本來就足夠,而且相關銀行貸款都是委由林際敏代辦,權狀也是交由其保管。申言之,95年5月18日當天撥貸600萬元清償林際敏,結果又再向林際敏借款500多萬元,就匯款傳票、員山鄉農會貸款都是林際敏在辦,感覺都是林際敏在經手,筆跡也相同,林際敏說鄭淞澤的權狀都由其保管,可見鄭淞澤的員山鄉農會的撥款存摺及印章都由林際敏保管,因此這次增貸600萬元,原貸2,000萬元,到底當初是鄭淞澤自己使用還是林際敏拿去用,根本不清楚。況依照稅務資料林際敏的收入,根本不足以借那麼多錢給鄭淞澤。雖代書收入跟課稅資料有差距但是也應該不會差到那麼多,頂多差2至3成。又系爭借貸關係發生於00年之前,以此推論之前狀況也有問題,況且執業多久也不代表收入必然每年都這麼高。再從國稅局回函來看,林際敏確實收入雖如被告所述,但扣除必要支出成本後,所得就如稅務閘門資料,因此其資力不足以借貸 鄭松澤 如此鉅額款項,亦即系爭借貸發生於00年,而被告林際敏收入達到400萬元是在93、94年,在92年間才100多萬元,不能以後面年度收入表明借貸前歷年也有相同收入,足見林際敏當時並無資力。除此,被告等臨庭證云,借貸均無簽寫借據,除匯款收據外,現金部分有簽條子,然至今書面紀錄均已不復存在。惟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借款未獲清償,應非會有丟棄借款憑證之情,更況如本案般的大額借貸,亦應是不會發生此情。今被告林際敏貸與鄭淞澤之款項憑證,於其債權未獲清償時,即將貸出紀錄丟棄,實與常理有違,難令人信服,故被告杜撰之言顯係臨訟編造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淞澤部分:伊多年來陸續向被告林際敏借款,有匯款資料可查者即達1,085萬3,138元,雙方於94年12月28日結算積欠款項,由伊開立850萬元本票。嗣於95年1月17日再次結算自94年12月28日以後至95年1月17日止之借款金額為1,58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清償方法。且伊於95年1月17日簽發第2張本票後,仍陸續向被告林際敏借款,惟此部分尚未結算,亦未簽發本票。另伊為被告林際敏的舅舅,兩人情誼深厚,林際敏未向伊收取利息,本在情理之中,何足為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存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著有判例。
是本件6筆土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登記為「不定期限」,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當然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從而,上開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殆無可疑。且本件抵押債權有卷附匯款單、本票等可證,並經被告2人到庭證述屬實,可證確為實在,乃本件抵押權既為實在,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即屬無稽。另對於訴外人員山鄉農會之回函內容無意見,及為何有部分款項之收款人為被告林際敏乙節,主張引用被告林際敏對於此節之答辯理由。此外,本件借款已有卷附匯款資料可證匯款之真正,且原告不爭執,原告質疑被告林際敏無此資力,其舉證責任於原告,原告徒憑報稅資料,認尚不足以達到本件借款係為虛偽之程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林際敏部分:
1、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另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謂:「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件伊與同案被告鄭淞澤有親屬之誼,鄭淞澤因個人及其經營公司所需資金,先後向伊借貸,因屬親屬之誼,因而有部分即以現金給付,另部分則以匯款方式給付,嗣經被告二人會算,被告鄭淞澤總計積欠伊2,430萬元,被告鄭淞澤乃開立1,580萬元及8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為積欠伊之債權憑證,故被告間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雖否認伊之債權,然依伊於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時所能尋得之匯款資料,亦有1,085萬3,138元,而伊於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1,067萬8,063元,亦較伊所提出匯款金額為少。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而請求將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72號於99年1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中,伊受分配之執行費8萬5,424元、抵押債權分配額金額1,067萬8,063元之數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將增加數額改由原告按債權比率80.66%受分配868萬1,828元,即屬無據。
2、另由被告2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內容相同等情,即可證明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依伊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11筆,其中9筆係匯給被告鄭淞澤,另2筆係依鄭淞澤之指示匯至遠志科技公司,全部金額合計為1,085萬3,138元,被告2人亦均陳稱該等匯款金額係被告鄭淞澤向伊所借貸之款項。雖原告否認該等款項係被告鄭淞澤向伊所借貸之款項,惟以伊確有前開匯款之事實,且被告二人均稱該等匯款係2人間之借貸,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等匯款係基於借貸以外之目的而為匯款之情形下,原告否認該等匯款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前開匯款並非被告2人間之借貸。又原告主張北軟公司係頗規模且非虧損之公司云云,惟伊對此亦否認之,因北軟公司苟如原告所主張非虧損公司,何以其所積欠之債務會遭原告聲請執行。且原告所主張之稅務資料係在原告借貸與北軟公司之前,該等資料並不能證明其後北軟公司之經營情形。且因被告2人間之借貸均屬個人之借貸,自不會在北軟公司之會計紀錄出現借貸資料,故原告主張會計紀錄上未有股東往來之項目,即據為被告鄭淞澤因北軟公司財務不佳而向伊借貸資金來轉借北軟公司云云,即屬無據。而伊係因親屬之誼而應被告鄭淞澤之要求掛名北軟公司擔任董事,此由伊所持股數2萬5,112股,比例僅為0.02%,依此股份比例根本無法以己力當選董事乙節即可佐證。嗣因伊在宜蘭擔任代書業務煩忙,雖掛名擔任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北軟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原告主張伊有實際參與北軟公司業務之執行,亦與事實不符。
3、關於員山鄉農會之借款何以其中有部分款項於撥貸後之收款人為伊,是因為當時鄭淞澤是要清償先前積欠伊的債務,清償後又因為資金需求又再向伊借貸。伊強調匯款是事實,被告2人這部分是2人間借貸,並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間匯款是基於借貸以外目的,且辦理貸款之前,被告鄭淞澤就已答應要清償伊600萬元,所以伊代辦貸款時,就將6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事後鄭淞澤說急需款項,所以後來伊又匯款給鄭淞澤500多萬元。另關於伊在92至96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事務所執行業務年所得是從近60萬元到160多萬元不等,是因為執行業務所得會扣除30%之費用,如以代書或律師事務所而言申報所得是已經扣除30%費用,而且國稅局是以律師或代書在地政事務所或法院所能查得代理案件,以每件固定金額來核課,實際上收入都會比稅務多,至於實際落差,較難舉證。而依庭呈伊事務所94年所得之計算表所示,代書所得是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資料核課,伊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時候,必須檢附該年度的業務收入現金收入傳票,舉例94年度被告申報執行業務453萬5,125元,95年申報413萬9,825元,比對94、95年以伊名義代理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的案件明細表,就可以核算出被告確實至少有如現金收入傳票所示的執行業務所得,國稅局課稅時還會按照行業類別扣除成本費用,約30%到35%可以提列成本,而實際上被告的收入會比核定金額更多,實際上核定和收入金額有一定差距,例如保存登記2,500元,實際收取5,000元,若以律師而言,宜蘭縣是以每件3萬5,000元,但實際上會超過部分,亦即每個案件收費事實上比核定數額高,且有一定差距,請鈞院審酌伊實際收入情形。又伊執行代書業務,94至97年的執行業務所得各為448萬5,850元、413萬9,825元、348萬437元、338萬975元,有國稅局函1件可證。另外伊於70年開始從事代書業務,所以應該有相當資力,可以為此借貸。且由於伊多年來至少均有達3、400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故依伊之收入情形並非無資力借貸與被告鄭淞澤。如前所述,國稅局申報是申報基本收入資料,伊每年都有400多萬元收入,並非無資力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09、710、782之1、781之1、782、78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被告鄭淞澤所有,曾於95年7月5日將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際敏,約定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於95年7月6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宜登字第129340號收件完成登記在案。
(二)前開土地,嗣由本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6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99年1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99年3月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服前揭分配表所列分配結果,乃於99年2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並主張前開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被告林際敏受分配之次序8所列執行費用85,424元及次序10所列系爭抵押權之分配債權1,067萬8,063元予以剔除,將增加數額再改由原告按債權比率80.66%受分配868萬1,828元;但因未獲被告同意更正,原告遂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於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陳明在案。
(三)被告鄭淞澤於95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員山鄉農會增貸撥款金額2,600萬元,其中2,003萬6,170元(含增貸之2,000萬元)用於償還原有貸款2,000萬元之本息,另增貸之600萬元,則係以電腦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林際敏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鄭淞澤與林際敏之間,有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無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而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72號於99年1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被告林際敏受分配之執行費8萬5,424元、抵押債權分配金額1,067萬8,063元之數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將增加數額改由原告按債權比率80.66%受分配868萬1,828元,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鄭淞澤與林際敏之間,有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又96年5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之2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亦足參考。再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亦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按。
2、查本件被告鄭松澤前於95年7月5日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提供系爭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09、710、782之1、781之1、782、78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際敏為擔保,除於提出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另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為「空白」」等內容外,別無檢附其他關於約定債權範圍之附件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7月6日宜登字第1293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按(詳本院98年度執字第6572號強制執行卷宗第258至260頁所附被告林際敏陳報債權時提出之上揭資料原本,及本件卷宗第19至22頁所附原告提出之上揭資料影本)。是依前開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即一定法律關係)乃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者即為「此項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非基於前開基礎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縱其成立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亦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因此,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未載明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即該「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即屬所謂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之2,000萬元債權債務關權存在,已非無據。
3、況退步言,縱認前開抵押權設定仍屬有效,而依:⑴被告鄭松澤於99年10月13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到庭陳稱被告林際敏為伊外甥女,從87年7月伊到北軟公司擔任財務開始(93、94年間改任負責人),因該公司資金需求所以跟林際敏借貸,她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只是北軟公司現金增資時投資20萬元,僅為小股東,對該公司狀況不瞭解,所以以伊為借貸對象。從87年到95年期間非常頻繁向她調錢,來來去去總共借貸幾次不清楚,借貸金額不一定,幾10萬元或上百萬元都有,前前後後向林際敏總共借了2,000多萬元,沒有寫借據,款項部分以匯款,部分以現金交付。跟她拿現金的時候,會在她的簽收簿簽名,如果是匯款,就有匯款單據。她是單純幫助,原則上不算利息,但如其資金不足另向別人借調,此部分要算利息,約一分半到兩分之間,於借貸時直接預扣。伊和林際敏借貸時沒有約定清償時間,伊借的錢都轉借給北軟公司,也沒有算利息,因為公司有資金不足就是要借,否則會倒掉。伊在94年底的時候有結算過,按照她那邊的紀錄逐條核對,伊因此開了1張本票給她,但仍無約定清償日期,當時有書面紀錄,並交給伊保管,但伊沒有保留。95年1月27日伊有另外預開1張本票給林際敏,當時估算資金差1,500萬元,另外80萬元是給她利息。95年7月初因連同之前結算的850萬元,及後來陸續再借的款項合計已達2千多萬元,因此林際敏主動要求設定抵押。目前實際上還欠林際敏約2,400萬元等語(詳卷宗第131至139頁)。⑵被告林際敏則陳稱:鄭淞澤是伊舅舅,只知道他有投資北軟公司,擔任財務長或董事長之類。至於伊僅有買過北軟公司20萬元股票尚未賣掉,與該公司並無關係。鄭淞澤退休後有陸續向伊借錢用於投資遠志、北軟兩家公司,共借過1,000多萬元,最高時將近2,000萬元,借款都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原則上給現金,現金部分有簽條子(借據),但現都不在了,有時候要軋票,則先匯款過去。借給他的錢沒有算利息,如果是伊另向別人調錢,則會預扣利息。伊借給鄭淞澤沒有約定何時清償,只是幫忙而已,如是伊向別人借貸則會先算3個月到半年的利息,利率1分多到2分,預扣後如果超過期限沒有還,伊就會先墊付再向鄭淞澤要,但他有時不一定會給。伊與鄭淞澤之資金往來有拿張紙特別記,但結算後有些收據就還給他,借條也丟掉。正式結算的只有94年底1次,其他都是非正式結算,用口頭講一下。借貸過程 鄭淞有 把其權狀交給伊保管,並且委託伊出售。後來因為 仲介 來過很多次,伊認為鄭淞澤對價格有一定堅持,又欠伊那麼多錢,所以覺得應該要設定抵押,是伊主動跟他要求設定2,000萬元,當時實際欠1,000多萬接近2,000萬元。鄭淞澤有開過2張本票給伊,第1次是在94年結算時開850萬元。另1張是94年過沒有多久,他主動簽本票給我,是預開的,當時還沒有借到那麼多錢。伊之所以手上有那麼多錢可借給他,是因為伊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已經30多年,性質就是常常要幫客戶預墊款項。每年淨所得約2、300萬元到3、400萬,要看土地的榮景,不固定等語(詳卷宗第139至144頁)。惟查,被告2人關於歷次借貸時間、金額、次數及交付方式均難以詳細陳述,且所陳借貸應否書立借據(借條),乃至被告林際敏另向他人借款轉借之利息逾林際敏與他人約定之借期時應由何人負擔等節,均有所出入;且1、2,000萬元並非小額數目,姑不論被告林際敏擔任代書(地政士)其事務所每年實際營收為何,縱所陳每年淨所得約2、300萬元到3、400萬不等為真實,被告林際敏顯亦須以其多年之淨所得支應(且未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負擔等),而在被告所陳87年至95年借貸期間,以台灣銀行1年定存利息觀之,87年至90年初仍屬高利率(年息遠超逾5%)年代,至90年底迄今始降至3%至1%不等,然如以此計算,2,000萬之貸款其年息仍高達100多萬元至20萬元不等,更何況民間之私人借貸,且又未約定清償期。
是被告稱僅因幫助即不算利息,且又未約定清償期,加以如此高額之借款,竟於結算後即將相關資料遺棄,未保留任何資料,凡此各節,均顯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而難認為真實。更何況,依被告所陳系爭借款之實際用途,亦係用於被告林際敏稱與之「無特別關係」之北軟公司或遠志公司營運所需,益證渠等所言難資採信。甚者,被告鄭淞澤與被告林際敏雖為舅甥關係,然實際上自92年間起被告林際敏即任北軟公司之董事(詳卷宗第182頁),而鄭淞澤則為北軟公司之董事長,非如被告林際敏所述毫無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北軟公司資產負債表(詳卷宗第177至181頁)所示,於90至94年度北軟公司皆有稅後盈利,並無虧損而亟需資金之情事,且關於股東往來之項目亦未載及公司有向股東借款(無論是向被告林際敏或向被告鄭淞澤)之記錄,故被告鄭淞澤稱因北軟公司財務不佳而向被告林際敏借貸資金來轉借予北軟公司云云,亦難認屬實。此外,復觀諸94年間被告鄭淞澤名下所有前開6筆地號土地,顯有相當之市值(98年11月間亦經本院以4,200餘萬元拍定),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徵信資料顯示(詳卷宗第95至105頁),被告鄭淞澤雖早於85年即設定合計3,000萬、600萬元之第
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然當時並無任何擔保之債務存在,至94年12月27日始塗銷改設定3,600萬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員山鄉農會,惟被告稱渠等間之借款早於87年即已開始,並於94年底結算1次由被告鄭淞澤簽發85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際敏,95年1月初再依預估資金需求另開立1,58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際敏云云。則被告鄭淞澤既早已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何以有高額資金需求時,卻捨棄其熟稔的金融機構擔保循環動用借款不用,反動用人情關係向外甥女即被告林際敏借款?且借款時亦不如民間大額借款之擔保模式,預先提供抵押品設定給被告林際敏作擔保(尤其被告林際敏本身即為從事相關之代書、地政士業務),直至由被告鄭淞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北軟公司向原告借貸高達6千多萬元之借款,陸續於95年5至7月間逾期清償後,才於同年7月6日設定系爭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際敏,此亦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鄭淞澤簽發予被告林際敏收執之本票2紙(詳卷宗第18頁),並無相對應之資金交付證明;另渠等間之匯款紀錄(詳卷宗第26至31頁),則因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投資、贈與、清償、買賣等故,而依原告所提被告鄭淞澤於95年5月間邀同被告林際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員山鄉農會簽立3,000萬元之借據(詳卷宗第32頁),及員山鄉農會99年11月1日員農信字第0990003230號函覆內容,該筆借款實際上為鄭淞澤以土地增貸撥款金額2,600萬元,其中之2,003萬6,170元雖用於償還原有貸款2,000萬元之本息,但另增貸之600萬元則係以電腦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林際敏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詳卷宗第153至156頁),顯見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非必為借貸關係。因此,被告所舉之證據,實尚不足以證明其2人間確有所述2,000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而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之2,000萬元債權債務關權存在,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無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而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72號於99年1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被告林際敏受分配之執行費8萬5,424元、抵押債權分配金額1,067萬8,063元之數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將增加數額改由原告按債權比率80.66%受分配868萬1,828元,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員山鄉農會於98年6月間以本院98年度促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鄭淞澤所有前開土地(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657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以合計4,271萬4,385元拍定,並逾99年1月1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3月1日實行分配。原告為該案普通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就前開分配表於99年2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並主張前開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際敏陳報之債權不實,應將次序8其受分配之執行費用(依法視為參與分配,尚未實際繳納,而為扣繳之執行費)8萬5,424元,及次序10之抵押債權2,000萬元(受分配1,067萬8,063元)予以剔除,所增金額再改由其他未受償之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然未獲被告同意更正,故原告於9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實。而查,被告林際敏就系爭拍賣標的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雖設有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未載明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即「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應屬所謂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難有效。縱認有效,依被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2人間確有該抵押權所擔之2,00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林際敏其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以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於前開分配表受優先分配執行費用(即扣繳之執行費)8萬5,424元,及次序10之抵押債權2,000萬元(受分配1,067萬8,06
3元),即屬無據,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債權人(含原告)除執行費外,未能受償債權。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72號於99年1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所載次序8被告林際敏應受分配之執行費85,424元,及次序10之債權額2,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2、又關於原告並陳明前開數額剔除後,所增數額應改由其按附表二所示債權比率80.66%受分配868萬1,828元部分,因訴之聲明係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內容之文字敘述方式而已,法院既得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當得依其真意為主文之表示。而現行執行法院之分配表係以電腦製作,故主文除已可明確計算出其金額者,得將更正後之分配金額載明或剔除該分配額外,應可僅就其重作分配之計算依序為宣示即可,而不必先行代為計算其更正後之分配額,或記載其差額應改配何人(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一)第56頁參照),故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依判決主文所示重作分配表即可,尚無需以判決主文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際敏就被告鄭淞澤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09、710、781、781-1、782、782-1等地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宜登字第129340號收件,於95年7月6日登記之2,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72號於99年1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所載次序8被告林際敏應受分配之執行費85,424元,及次序10之債權額2,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31元│原告繳納,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