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林漢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有79年度台抗字第424號、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受刑人林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99年2月4日│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簡字│99年4月│臺灣│99年度簡字│99年4月│彰化地檢│││害防制│4月,如││年度毒偵字│彰化│第542號│8日│彰化│第542號│26日│99年度執│││條例│易科罰金││第230號│地方│││地方│││字第2265││││,以新臺│││法院│││法院│││號││││幣1仟元│││││││││││││折算1日│││││││││││││。││││││││││├─┼───┼────┼─────┼─────┼──┼─────┼────┼──┼─────┼────┼────┤│2│妨害性│有期徒刑│99年3月間│彰化地檢10│臺灣│100年度侵│100年12│臺灣│100年度侵│101年2月│彰化地檢│││自主罪│4月│某日│0年度偵字│彰化│訴字第57號│月30日│彰化│訴字第57號│14日│101年度││││││第5370號│地方│││地方│││執字第│││││││法院│││法院│││1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