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明與 陳萬訪 因懷疑 邱崑山 曾為不實言論,竟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中正公園內,見邱崑山攜帶狗、貓於該公園中散步之際,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曾世明持鐵鉗攻擊邱崑山身體,陳萬訪則另持不明器物攻擊邱崑山頭部,2人並以腳踢邱崑山,致邱崑山受有頭皮傷口、上臂挫傷、踝挫傷、前臂挫傷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萬訪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在場民眾報警,經員警前往處理並扣得鐵鉗乙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世明共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邱崑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金收據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