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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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台中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82年12月11日、83年3月9日、83年12月18日分別向台中市農會申辦5,000,000元、1,000,000元、3,500,000元之貸款,所有款項均存入上訴人帳戶,其中3,500,000元再由上訴人匯入訴外人 林富田 帳戶,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貸款,於86年11月2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仍編造不實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92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提出第三審補充理由書作不實之陳述,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被冒貸之放款申請書非上訴人筆跡,且未經農會總幹事核准貸款,且自放款申請書取款之筆跡核貸流程,均足認係被上訴人冒貸,是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其後之攻防,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另上訴人於86年11月27日提起自訴,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4年11月7日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第1項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之筆跡印文非一般人肉眼可辨識,其係發現不明借貸且款項流向與上訴人有關故提起訴訟,究明被上訴人之刑責,為正當權利主張訴訟行為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6年自字第1182號自訴甲○○等偽造文書案,其自訴狀記載系爭三筆貸款(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9、15三筆),其於提起自訴前,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告訴狀所載與自訴狀相同,但嗣於偵查中供稱:除了82年10月7日50萬元、11月8日20萬元、11月17日30萬元、11月29日40萬元及83年2月7日50萬元外,其他放款均非其所借,伊實際之借款僅480萬元云云,旋又改稱,除上揭五筆及83年9月7日13萬元共六筆以外均非其所借,隨即又稱上開六筆(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6、
13等六筆)之放款申請書上之文字,包括申請欄下簽名,均非伊所寫,亦未委託他人代為填寫,直至88年5月21日庭訊時確認遭冒名申貸之款項為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七筆(含系爭三筆,及上開六筆),刑事法院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之放款申請書十七筆(含系爭三筆)送請鑑定認定全數均係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另印文鑑定部分除因印文模糊不能鑑定者外,共有十六份(含系爭82年12月11日、83年3月9日借款)印文與約定書印文相符,上訴人就系爭三筆貸款既係親自簽名辦理,自無正當理由懷疑被上訴人冒貸,上訴人無視於此,一再指稱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貸款,足見上訴人欠缺一般社會共同生活所應具備之注意,其指控被上訴人冒貸系爭三筆貸款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權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自訴,該案件自提起至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前,訴訟繫屬均未消滅,上訴人在刑事繫屬期間所為指訴,目的同一,即在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為其侵權行為之持續動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至上訴人最後作出指訴之時底定,即其侵權行為應至92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提出刑事書狀指被上訴人犯罪之時,方屬終了,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七、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年六十一歲,係國中畢業,曾擔任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台中市南屯區團務委員會會長,台中市農會第
10、11、13、14屆理事,台中市議會第十屆至第十三屆議員,台中市義消總隊副總隊長,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國小學校教育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名下有汽車房屋土地數筆及其他股票投資。上訴人六十二歲,係國小畢業,原務農,現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上訴人加害行為之方式,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酌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主張85年5月28日放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以肉眼即可看出與送鑑上訴人筆跡不同,請求再鑑定,然查系爭三筆貸款確為上訴人親簽業經刑案鑑定明確,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冒貸,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害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該85年5月28日申貸即使非上訴人親簽,亦無解於上訴人誤控被上訴人冒貸系爭三筆貸款之事實,核無再行送鑑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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