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11月1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港路2段1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乙○○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前路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步欲駛入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格駛入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附載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戊○○所駕駛之3797-HY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先撞擊乙○○所駕駛之6795-HQ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再追撞丁○○所騎乘之重機車尾處,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右手、右足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大腿、右足踝、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戊○○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乙○○則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前方空間不足情況下不當超車,致先後擦撞及路邊停車甫起步行駛車輛及左前行駛中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格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行駛中車輛狀況,為肇事次因),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0頁),及顯示告訴人丁○○、丙○○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3797-HY、6795-HQ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戊○○所駕駛之3797-HY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先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6795-HQ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再追撞告訴人丁○○所騎乘之JKP-551號重機車尾處,使告訴人丁○○、丙○○人車倒地,告訴人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右手、右足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大腿、右足踝、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皆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戊○○、乙○○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受有傷害,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分別審酌被告戊○○、乙○○雖皆無前科紀錄,事後並已坦承過失,但迄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等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各處以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乙○○犯行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雖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又被告戊○○、乙○○行為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論以自首減輕其刑。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乙○○,則本件應適用被告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