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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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欣宏洋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名稱誤載為「欣宏洋裝潢公司」
,並誤列法定代理人姓名為「 林宏照 」,嗣於民國97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更正被告名稱為「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告
所為之更正,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
擔任僑光技術學院圖書館之內部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之木工,工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10天
為1期領取1次工資,最後1期自96年9月20日起合併至96年10
月8日止一起領,但未領到工資,以往之工資均係由被告公
司匯給原告或由被告公司發給,且現場施工使用之器具均有
被告公司名稱。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2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後以360萬轉包給訴外人黃
漢清承作,因 黃漢清 承攬很多工程,故有向被告公司借器具
供系爭工程使用,被告是依與黃漢清間之契約給付工程款與
黃漢清,黃漢清請領工款款時,因被告考量黃漢清的領款方
便性,而由黃漢清立申請表,依黃漢清之要求而給付現金或
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已經將應付黃漢清之工程款全部給
付完畢。又因黃漢清置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約定不顧,被
告為求工程之順利完成,不得已亦代黃漢清墊付其他原料廠
商之貨款,黃漢清違反契約部分致被告受鉅額損害,被告擬
另行提起訴訟。原告應係黃漢清所僱請之現場施作人員,並
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況原告
連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稱都寫錯,原告根本不
認識被告,不可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
請,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自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10月
8日止,擔任系爭工程之木工,工資每日為2,500元,被告尚
欠自96年9月20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之工資36,200元云云,
被告則否認其係原告之僱用人及有給付工資義務之事實,並
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
認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原告對被告為其僱用人之事實自負
有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僱用人,無非係以其96
年9月20日以前在系爭工程施工之工資均是向被告領取或由
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又現場施工之
器具上有被告名稱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
後以360萬轉包給訴外人黃漢清承作,被告按其與黃漢清間
之契約給付工程款與黃漢清,又黃漢清按工程進度立申請表
即匯款名冊向被告請款,被告依黃漢清要求之方式匯款或給
與現金,又被告亦代黃漢清墊付其他原料廠商之貨款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4紙、黃漢清承作內部裝修工程款支出
明細表、匯款名冊、協議書3紙為證,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上
開證物及明細之真正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實在
。又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名冊可看出,黃漢清係列載包含原告
在內之人員名單及銀行戶名帳號及應匯款金額申請被告將款
項匯入該名單之帳戶,且該名冊並經申請人黃漢清簽名,又
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只知道黃漢清叫我們寫帳戶,
有說被告公司要匯錢給我們,黃漢清在工地處理工作,我以
為老闆是被告公司,到最後沒有匯錢時才知道老闆是黃漢清
,是被告公司說的,當時要去找被告公司領款,被告公司有
拿證三(即上開匯款名冊)給我們看,說承攬的人是黃漢清
,老闆是黃漢清,但以前都不知道。」,是可證被告係依黃
漢清之請款及提供之帳戶而將款項匯入黃漢清指定之原告等
人帳戶內,是不能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領得工資或被告公司
曾將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即證明被告係原告之僱用人。另原
告雖主張施工使用之器具上有被告公司名稱云云,惟被告已
辯稱:因黃漢清承攬很多工程,故有向被告公司借器具供系
爭工程使用等語,經查原告施工之工程既係被告所承攬之工
程之一部分,則原告使用之器具上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原因甚
多,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係原告之僱用人。綜上,原告所陳
上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原告之僱用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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