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甲○○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以被告丙○○、甲○○犯詐欺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從未繫屬於法院,於法未合,經本院依法駁回。從而,上訴人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既從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獲得本院刑事判決,故上訴人無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即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