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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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益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 榮喬 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零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7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同意被告所提抵銷項目之第3項「PTA管式輸送器」73,350元部分,乃於98年12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
0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自93年間起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出名承攬台塑企業集團有關粉粒體系統之工程,再轉由原告實際承作,原告施作完成後,即由被告向業主請款,嗣由原告提供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之獲益係收取承攬金額之1.5%為業務費,以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投資入股原告,而獲得年度結算時之分配盈餘。雙方依此模式合作多年,基於信賴關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詎被告竟於97年起,無故扣留工程款遲不發給,總計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五件工程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67萬4635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至被告所提抵銷項目之第3項「PTA管式輸送器」73,35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予以減縮聲明。
為此,原告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雙方未曾約定除上開1.5%業務費外,尚有何佣金或發票補貼費用,否認被告所說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之發票補貼費用等情。原告更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所提出之抵銷部分,除第3項「PTA管式輸送器」73,350元部分外,其餘均否認屬實,更均與本案無關。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不否認前自93年間起與原告合作,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承攬台塑企業集團有關粉粒體系統之工程,再轉由原告實際承作,原告施作完成後,即由被告向業主請款,嗣由原告提供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以及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情。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所稱之1.5%業務費(後於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當庭改口承認兩造間契約有約定
1.5%之業務費)。此外,兩造間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作為發票補貼費用,然原告竟自93年迄97年間,未曾給付過,預估迄今積欠被告600萬元以上。況原告所應實際承作之工程有部分並未完成,被告因此花費數百萬元將該等工程收尾,此二部分均應予以抵銷。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567萬4635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但扣除上開二部分抵銷金額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有投資入股原告,而獲得年度結算時之分配盈餘,但縱使有受此盈餘分配,兩造間仍有3%發票補貼費用之約定,因若無此獲利,被告為何會同意出名承攬工程再介紹給原告施作?大部分商業習慣均有約定發票補貼費用,有些甚至約定為8%,可見兩造間確另有約定3%發票補貼費用。
㈡、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之:A益喬未成立公司時期,完全借用榮喬名義合作案之六項工程總積欠費用5,082,500元【計算式:4,280,000+802,500=5,082,500】、B益喬已成立公司後合作案之二十六項工程總積欠費用10,029,900元、
C益喬應給付榮喬公司代付款項實際明細之六個項目總積欠金額1,284,439元。總計被告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6,396,839元【計算式:5,082,500+10,029,900+1,284,439=16,396,
839】。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自93年間起合作,約定由被告出名承攬台塑企業集團有關粉粒體系統之工程,再轉由原告實際承作,原告施作完成後,由被告向業主請款,嗣由原告提供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有給付1.5%業務費予被告之義務(本院卷第52頁筆錄)。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五件工程,除第1項「石灰石輸送系統」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被告不爭執。被告有積欠原告567萬4635元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主張之「PTA管式輸送器30M3/HR」款項73,350元部分,得予抵銷。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作為發票補貼費用?
㈡、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作為發票補貼費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作為發票補貼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有跟我約定,我介紹工程給你作,用我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由你給付百分之三發票補貼費給我?)答: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有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半年左右,到我公司找我,當時是晚上九點許,你跟我約定上開事項?)答:沒有。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從來只有約定由他介紹工程,我支付百分之1.5業務費。並沒有談過百分之3發票費的部分。今日庭呈非本件系爭工程,但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同類業務往來工程之報酬明細資料供鈞院參酌,可證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從來只有約定百分之1.5業務費。這四張資料,表示就單一工程,收到第一次貨款後,我應該先支付給乙○百分之
1.5的百分之50,等到我收到第二次貨款時,再給付剩餘的百分之50給乙○,所以該明細表是列第七項扣除事項。總數新台幣13,611,037元扣除1千萬盈餘分配款後,乙○再將新台幣3,611,037元分四次開票存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明細表是乙○之女 張淑怡 製作,並蓋有承認專用章,經原告確認後簽名。」等語綦詳在卷,核與原告所提之「2-2Q-4VA67500案50%交貨款榮喬應入款予益喬之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2-2Q-4VA67500案被告與南亞塑膠公司工程訂單(英文版)、榮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提撥盈餘分配明細表等在卷資料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5-58頁),而被告對該等文書之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筆錄),堪認證人所述屬實。次查,原告復陳:院卷第55頁交貨款明細資料中第7項之467,
250元部分是以200萬元美金的總工程款計算1.5%,先付50%,另外50%是尾款收到後才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筆錄),核亦與該明細資料金額相符,信而可徵,堪足採信。況查,被告對於「2-2Q-4VA67500案50%交貨款榮喬應入款予益喬之明細表」上並未列有3%發票補貼費用之記載乙節係辯稱:上面沒有寫百分之3發票費是因為我認為甲○○根本沒有錢,反正也要不到,所以才沒有列上去云云,衡諸常情及商業交易習慣,若兩造間確實另有約定3%之發票補貼費用,則縱使被告自認要不到錢,也不可能毫不作保留記載,否則公司帳冊及會計項目,該如何陳列?日後又如何追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再查,若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有3%發票補貼費用之約定屬實,則依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被告當會在收受台塑企業集團給付之工程款後,先行扣留3%發票補貼費用後,再將剩餘工程款支付給原告,如何可能認為原告長年來均積欠3%發票補貼費用未給付,而仍年年將全數工程款交給原告,不予先行扣留原告積欠之費用以受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且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交貨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5頁),該1.5%業務費之給付方式就是由被告先行扣除該業務費後,始行將剩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益徵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尚非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伊跟原告間之交易方式向來都是伊將台塑給付的工程全額都交給原告,之後再由原告給付伊3%發票補貼費用,伊不會預先扣除云云(本院卷第33頁筆錄),然被告又曾稱:原告自93年至97年均未給付3%之發票補貼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筆錄),是既然被告陳稱原告未曾給付過發票補貼費用,又何來其所謂之向來的交易方式?被告所稱,顯然前後矛盾,更無足採。末查,原告主張係開立全額發票予被告沖抵被告開給台塑企業集團之發票,是被告並無稅收之虧損或其他支出,因此兩造間才沒有約定所謂發票補貼費用。被告除了上開1.5%業務費之獲益外,尚有取得如盈餘分配明細表所載之盈餘分配,故兩造間就沒有再約定發票補貼費等情,核有在卷之榮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提撥盈餘分配明細表可證,而其上確實記載乙○為受盈餘分配人,於95年1月間盈餘分配之金額為50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所述,復與情理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可採。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作為發票補貼費用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採信。
㈡、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①、益喬未成立公司時期,完全借用榮喬名義合作案之六項工程
總積欠費用5,082,500元及益喬已成立公司後合作案之二十六項工程總積欠費用10,029,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之。惟查,兩造間並無另行約定3%之發票補貼費用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復未提出何等單據或資料證明抵銷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②、益喬應給付榮喬公司代付款項實際明細六項總積欠金額1,284,439元部分:
⑴、第1項「石灰石輸送系統(台塑石化.麥寮)」之53萬元部
分,經查,證人即台塑麥寮工廠CFB廠保養課課長丙○○於98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承攬台塑工程之事宜?)答:知道。」「(問:是哪一個工程?)答:石灰石氣送系統。」「(問:是原告直接與台塑公司承攬?)答:不是,是榮喬公司承攬,交由益喬公司施作,由甲○○負責,工程費用相關發票之開立名義人是誰我不知道。」「(問:甲○○施作石灰石氣送系統施工情形如何?)答:有一部分還沒有完成,原本預計應於96年底完工,有些設備的管線、油漆尚未完成,還有一些鼓風機有異常,因為現場的監工檢查之後會將檢查結果呈報給我,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也是保養課課長。相關資料公司有保存,我會於庭後一日內補陳到院。96年底97年初上開未完成部分我是直接跟益喬的甲○○聯絡,請他來施作完成,他做了一陣子,還有一些部分未完工,大約到97年2、3月,甲○○便沒有再來處理,所以改由榮喬的乙○來完成剩餘工程。」「(問:由榮喬乙○完成的剩餘工程有哪些?)答:管線的除銹以及油漆,還有完工之後的保固。除了這些,其餘都是益喬的甲○○完成的。」等語詳實在卷,並有證人提出之被告石灰石輸送案結案補漆切結書、會議記錄等(本院卷第46-48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所言具體明確,其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立場客觀,所述復與書面資料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主張將該53萬元之石灰石輸送系統代付款項予以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應屬有理,堪可採信。
⑵、第2項「APEC紙渣輸送系統及中央集塵系統設計(台塑重工
.菲律賓)」之397,756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64頁),主張予以抵銷云云,然觀之該同意書內容,僅有被告公司之蓋章,並無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之簽名蓋章,內容亦僅載「工程變更案1次」,除此之外,毫無與原告有何關連之文字記載,原告亦否認被告對其有此債權,是尚難遽執上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認被告有抵銷債權存在,此外,被告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第3項「PTA管式輸送器30M3/HR」之73,350元部分,有江
都市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是堪可採信。
⑷、第4項「辦公室租金」、第6項「益喬公司法人逃跑後,售
後服務均由榮喬支出與修繕」部分,原告否認抵銷債權存在,而查被告均未列具體金額,更無提出細項資料證明,僅有某處辦公室之照片兩張,無從認定被告債權存在,難以逕採,不得抵銷。
⑸、第5項「高壓輸送系統共同研發袋濾機應給付1/3合夥款」
之283,333元部分,亦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僅提出某機器之照片兩張,無說明及資料可證係對原告之債權,亦不可採。
⑹、小結:除原告不爭執而逕予減縮聲明之部分外,被告尚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53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88
5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予以抵銷之債權金額53萬元部分,堪可採信,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70,88
5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