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乙○○○
甲○○丁○○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件被告執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案債務人 謝進雄 等12人執行拆屋還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853號受理執行中,惟其中所欲拆除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乃原告向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258萬元得標後繳足價金所買受(房屋面積共計1304.42平方公尺),該房屋其中有613.9平方公尺之車庫及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被告自不得對之執行拆屋程序,其理由如下:
㈠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謂:「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拍賣取得118之1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後,明知坐落其上之建物屬金振成公司所有,金振成公司占用該基地對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另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系爭建物,並就拍得價金取償,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嗣後上訴人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無理由,應認被上訴人可使用該基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㈡查被告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對於債務人謝進雄拆屋
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632號執行拍賣系爭地上建物,雖拍賣公告記載「債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拍定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然而,既然原告已有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其不願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反而選擇將系爭建物送交執行法院進行拍賣,公告社會大眾可出價競標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而欲收取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租金以穫利,當引起拍定人之正當信任,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原告 嗣於 依法定投標程序在執行法院以258萬元得標拍得系爭建物,並已繳足拍賣價金後,被告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即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上開拍得之建物,而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被告自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三、綜上,本件被告等於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後,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而非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不得對原告得標拍定之系爭建物執行拆除,故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其案情與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內容不同,更與本執行事件內容有異:
㈠綜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由其判決內容得
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曾對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而係以其他之執行名義直接拍賣地上建物,以致衍生誠信原則之爭議。
㈡然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謝進雄等人,依鈞院96年度重訴字
第472號判決擁有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二項請求,業經鈞院判決並經確定,顯然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內容所敘各節截然不同,原告引用該判決作為起訴之依據,顯有不妥,更有誤導鈞院之嫌。
二、被告當然有遵守誠信原則:㈠拍賣亦屬買賣之ㄧ種。雖被告非執行債務人〈即非出賣人〉
,但已盡責於鈞院執行處辦理強治執行程序中〈98年度司執字第16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該拍賣標的物已有被拆除之確定判決,特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請求務必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承買人於拍定後有被拆屋還地之危險〞藉以提醒承買人注意,而免日後產生糾紛,已盡告知之責。
㈡鈞院執行處知悉上情,故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三點特別
明載:「本件係…………且債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物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拍定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請投標人特別注意〈原證二號〉,更盡告知投標人之責。
㈢無論被告〈執行債權人〉亦或是執行法院,已明確表明或記
載該拍賣標的物已有被拆除之確定判決存在,均未隱瞞該拍賣標的物有被拆除之事實,更明載於拍賣公告上,當然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仍執意投標,則自己應承擔所拍定之建物會為被告向鈞院聲請拆除之危險,理所當然,豈可於得標後再強行灌給被告無誠信,而提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三、深入研究及綜合分析後,發覺原告投標系爭建物,完全係以不純正之心態,且具有侵奪性之計畫取得本建物,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
㈠買賣交易,誠實信用之法則,應存在於雙方,不得單方要求
。如上標題所述,原告參加投標之動機心態,完全係一種借機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其不純正之心態,即無誠信原則可言,自不得對被告要求遵守誠信原則。
㈡據深入研究及綜合分析後,深深合理懷疑原告投標系爭建物
,係背後由一熟悉法律者主導,並與原執行債務人有所結盟,一種借機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四、綜上所陳,原告絕非如蘋果日報所登事先沒做功課,而係一完整之計畫:
㈠有一熟悉法律者在主導,先研究該拍賣建物可能不會被拆除。
㈡了解被告對土地之收益情形。
㈢以超高價投標,然後以自己人提出7,000多萬元之債權額參
與分配,盡速繳交執行款後,再盡速領回案款,不受損失。㈣在沒有受任何損失情形下,因已取得地上建物之支配權後,
再覬覦被告之租金每月近20餘萬元之收入,與被告談條件,藉以取得不法利益。
五、原告起訴所依據之最高法院之判決,其案情非但與本件內容不同,其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經以訴外人謝進雄等12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6年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勝訴確定。
二、被告先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該案債務人未辦保存登記之新莊市○○路○○○號建物,經原告向法院投標出價最高而買受。該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標人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且該案債權人就該案拍賣物,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拍定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請投標人特別注意。
三、被告現以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前開拍定房屋其中面積613.9平方公尺之車庫及地上物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96853號受理中。
肆、法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被告曾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56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訴外人謝進雄等12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確定判決勝訴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聲請查封該案債務人前開土地上門牌新莊市○○路○○○號房屋,此項查封拍賣行為,是否即表示被告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即原告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而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債務人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謂:「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從而,本件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訴外人謝進雄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後,並以該確定判決查封拍賣謝進雄等人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因投標買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即屬前案確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應受該案拆屋還地執行效力所及。
三、再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拆屋之事由,無非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已有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竟不願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反而選擇將系爭建物送交執行法院進行拍賣,公告社會大眾可出價競標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而欲收取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租金以穫利,當引起拍定人之正當信任,故被告不得對原告執行拆屋還地,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自屬被告濫用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之事實,係土地所
有權人於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明知坐落其上之他人建物屬無權占有,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另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該建物,並就拍得價金取償,故認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之正當信任,嗣土地所有權人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訴訟,訴請拍定人拆除土地上建物,則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然本案情形則為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訴外人謝進雄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後,並以該確定判決查封拍賣謝進雄等人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因投標買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即屬前案確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應受該判決拆屋還地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不訴請訴外人謝進雄拆屋還地或放棄其拆屋還地之執行力,此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曾對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顯不相同,是原告以被告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之行為,以之為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行使拆屋權利之事由,並無理由。㈡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先就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查封拍
賣債務人財產,再就非金錢請求執行拆屋還地,核屬正當之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問題;況被告於前開金錢請求拍賣程序中(本院98年度執字第16632號),曾於拍賣前之98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因該執行名義尚得以拆屋還地,故聲請本院日後於拍賣公告上特別載明:〝承買人於拍定後有被拆屋還地之危險〞藉以提醒承買人注意而免日後產生糾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因此於98年8月11日以板院輔98司執木字第16632號拍賣公告公告使用情形欄第三點明載:本件係…………且債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物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拍定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請投標人特別注意(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綜上以觀,被告顯無放棄系爭執行名義拆屋還地之執行,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亦明知所買受之建物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並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之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而欲收取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租金以穫利,當引起拍定人之正當信任,故被告不得對原告執行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
四、結論: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確定判決,
因先聲請查封該案債務人前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而由原告買受之,故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是其訴就本院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