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己○○
癸○○戊○○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丁○○○
丙○○庚○○辛○○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其同意。又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起訴狀臚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94-000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至97年度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7年度重調字第141號卷第8頁)。原告於97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
97年度租金之請求,並具狀更正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至96年度如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被告當庭表示對更正訴之聲明無意見。嗣於97年12月15日原告再以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回97年度之租金請求,如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本院卷第65頁)。後又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乃於99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刪除第一項聲明前段部分,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丙○○、被告乙○○、被告 童裴琳 應將其權利範圍中各移轉十萬分之1144予原告己○○,十萬分之318予原告癸○○,十萬分之1080予戊○○,十萬分之190予原告甲○○。二、被告丁○○○、丙○○、童裴琳、 童裴琦 、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00000000元,並自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丙○○、童裴琳、童裴琦、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癸000000000元,並自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丁○○○、丙○○、童裴琳、童裴琦、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蘇啟銘 582935元,並自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丁○○○、丙○○、童裴琳、童裴琦、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蘇文宏 102870元,並自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首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童啟財 (已歿)分別為兄弟及叔姪之關係,於民國55年5月間,原告與童啟財為經營工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林水景 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94-2地號土地中之100坪(下稱系爭土地),而信託借名登記在童啟財名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己○○90/300、癸○○25/300、童啟財85/300、戊○○85/300、甲○○15/300。嗣於85年間結束工廠經營時,童啟財親書公司財產清冊,記載土地100坪為借名登記之財產,在廠房出租時,童啟財亦製作分配表,其上記載全部租金分成以300股作為分配基礎,各人所應獲得比例亦如上述,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童啟財名下,各人出資比例則如上述。後童啟財於94年
7月5日死亡,被告五人竟拒不繼續給付上開比例分配之租金,亦拒絕依上開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主張以童啟財過世之日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日;若認借名契約不因童啟財死亡而消滅,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五人為童啟財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上開移轉登記之義務。至94至97年度之租金部分,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聲明:①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童裴琳應將其權利範圍中各移轉十萬分之1144予原告己○○,十萬分之318予原告癸○○,十萬分之1080予戊○○,十萬分之190予原告甲○○。②被告丁○○○、丙○○、童裴琳、童裴琦、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00000000元,並自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丁○○○、丙○○、童裴琳、童裴琦、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癸000000000元,並自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丁○○○、丙○○、童裴琳、童裴琦、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啟銘582935元,並自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丁○○○、丙○○、童裴琳、童裴琦、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宏102870元,並自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童啟財與原告間有任何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既未辦理信託登記,復無提出何等成立信託契約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就此,應由原告舉證;另觀之原告所提資料中,更無一言提及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是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成立有借名契約,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原證二、三之手寫簡易計算式,被告未曾見過,其上復無童啟財或任何人之簽名,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更否認係屬童啟財親自擬具之文件,該等文書更無從據為推論童啟財與原告間有何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已協助提出童啟財生前之親筆字跡文件,然鑑定機關仍表示無法鑑定,是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原證二、三係童啟財親書,原告未負舉證責任,其訴無理由。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童啟財於55年9月8日購得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94-2地號土地並單獨登記為所有人,上開土地面積共為2890平方公尺(亦即約877坪)。童啟財於94年7月5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五人。後被告五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98年7月22日、98年9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別為被告丁○○○權利範圍為4918/10000、被告丙○○權利範圍為1694/10000、被告乙○○權利範圍為1694/10000、庚○○權利範圍為1694/10000(被告辛○○不繼承上開土地,相關繼承事宜委託被告庚○○處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需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授予他方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辨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二三之計算表而主張與童啟財間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度重調字第141號卷第9-13頁),並無任何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文字記載,僅單純係童啟財向訴外人林水景購買上開土地之契約文件,土地登記名義人亦僅有童啟財一人,復無信託登記等資料,顯難採為於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次查,就原證
二、三等簡易計算表觀之(97年度重調字第141號卷第14-2
0頁),其上並無任何簽名或註記,僅係單純之算式,被告亦否認此為童啟財所親書,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無法遽執此認定童啟財與原告間有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而就原證二、三是否為童啟財所親書乙節,被告否認之,故本院前曾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24日兩次發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童啟財之筆跡是否相符,後又於98年6月18日、98年10月13日兩次發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童啟財之筆跡是否相符,該兩機關迭次均表示無法鑑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14823號函及9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8002799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800375860號函及98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5522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尚無法證明原證二、三確係童啟財所親書。
㈡、再查,證人即童啟財之妹妹壬○○曾於本院9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看過原證2、3的租金分配清單?(提示原證2、3並告以要旨)答:有,這個清單是童啟財製作的,在我先父還在世時兄弟姊妹分家產,因為童啟財分得土地較多,本來應該拿現金出來補償其他兄弟,但是童啟財表示他沒錢,所以就將系爭土地撥100坪出來分作300股,分給我父親、己○○、童啟財、戊○○各75股。後來我父親於77年間過世,過世後他所有之75股分給大哥己○○、二哥癸○○、三哥童啟財、四哥戊○○、 長孫 甲○○,因為二哥癸○○分得股份較少所以其他兄弟協議各撥5股給癸○○,二哥表示大哥最辛苦所以沒有拿大哥撥的5股,加減之後大哥己○○有90股、二哥癸○○25股、三哥童啟財85股、四哥戊○○85股、長孫甲○○15股。 永啟昌 公司經營到00年生意不佳就將廠房出租,租金收入扣除稅金後依股數分配租金,每年農曆過年前二、三個禮拜童啟財會拿寫好的分配報表到大哥己○○家給大家核對,有時候會當場給現金,有時候過幾天才給,我當時都有在場,一直分配到童啟財過世後就沒有分,所以只有在94年農曆年前分配93年的租金,之後的租金就沒有分配,廠房現在還是出租給他人使用,每年收租金的數額我不清楚。」「(問:你父親分家產時為何不直接將100坪土地辦理移轉過戶而是另分300股?)答:因為辦理土地過戶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了節省稅金才分300股。83年以前廠房沒有出租所以沒有分配租金或是其他營業收入。」「(問:當初系爭土地基於什麼原因登記在童啟財名下?)答:是父親的意思,當時是買土地逐一登記在兄弟名下,先前已經有買土地登記在大哥、二哥名下,這次是買土地登記在三哥名下,當時都是借名登記,後來實際分家產時大哥分得重新路的土地、二哥分得台北市土地、三哥分得中正北路的土地,四哥分得重新路土地,但是因為三哥分得中正北路土地比較大所以才要撥100坪出來。」等語在卷。綜觀證人證詞之前後完整文義,其係指原告及童啟財之父親當時購買土地係逐一登記在各兄弟亦即己○○、癸○○、童啟財名下,後來在原告及童啟財之父親還在世時,實際進行分家產,己○○分得重新路的土地、癸○○分得台北市土地、童啟財分得中正北路的土地、戊○○分得重新路土地,但是因為童啟財分得中正北路土地比較大,本來應該拿現金出來補償其他兄弟,而童啟財表示沒錢,所以就將系爭土地撥100坪出來分作300股,分給童啟財之父親、己○○、童啟財、戊○○各75股,後來其父於77年間過世,該75股又分出去,最後形成己○○有90股、癸○○25股、童啟財85股、戊○○85股、長孫甲○○15股之情形。依證人之證述情節,顯與原告主張當時係由童啟財與原告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原告己○○90/300、原告癸○○25/300、童啟財85/300、原告戊○○85/300、原告甲○○15/300,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童啟財云云等情不符,故原告所述,尚難採信。且衡諸常情,童啟財既與原告間已然分好家產,則雙方顯已確定終局地將系爭土地分歸屬童啟財所有,不過因分得之土地較多,需拿現金出來補償其他兄弟,然童啟財當時並無足夠現金,故以系爭土地出租後,再以收得之租金按比例給付給原告以抵作補償之用,亦與常情無違,則雙方間顯然不可能再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甚明,是原告欲執數年間受領有租金收益而據以主張其等與童啟財間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尚非有理。縱認原證二、三計算式是童啟財所親書,至多亦不過為童啟財依約有補償金錢之義務而已,亦不得執此遽認原告與童啟財間即有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職是,原告依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主張借名或信託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係屬無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與童啟財間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而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業如上述,是其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關係、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至98年度按比例分配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及自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