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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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9日17時1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永平街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攔查,經測得異議人酒測值達0.52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2日填製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碰上員警攔查,但警政署規定員警取締違規時不可躲於暗處轉角;又酒測器上並無標示合格證明,如加油站之加油槍均需經度量衡測試合格,並張貼於明顯處(如食品有效期限亦然),但臨檢當日卻未見酒測器上有明顯標示,因此酒測結果是否正確,亦非無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酒測值達0.52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
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查,本件員警攔查異議人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係因聞到異議人身上充滿酒味,始將異議人攔下盤查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3月4日北縣經土交申字第0990008221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執勤員警依客觀情形,異議人於駕車經過時,因身上有濃厚酒氣,合理判斷本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予以攔停後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測試,自屬於法有據,其攔停舉發,亦非隨機任意之臨檢盤查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異議人雖以:臨檢不得在暗處轉角處為之云云置辯,然臨檢處所之選定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故值勤員警對此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異議人既未能具體指陳本件臨檢處所之選定有何明顯違法之情況發生,自難僅憑其前開辯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異議人雖再辯稱:伊未見酒測器上有明顯標示檢驗合
格之證明,因此本件酒測結果是否正確,亦非無疑云云,惟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上開函文所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載明器號為018182/056971,與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所列之序號018182、分析器號碼056971相符等情以觀,可見卷附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確為本案所使用之酒測機器無訛。再者,前述機器係於98年5月22日檢定合格,並載明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間;而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
579,有上開測試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使用之酒測機器,自檢驗後僅使用579次,故上開機器並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足見員警當時對異議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或產生誤差之情形,況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酒精測試器有產生誤差之可能。從而,本案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對於本件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屬正確,自可採為舉發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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