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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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壬○○
子○○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
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癸○○○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面積二千一百七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癸○○○、庚○○、丑○○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面積2,172.1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肇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方法意見不一,影響共有物之使用,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斟酌附圖壹所示A部分西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農舍(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壬○○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附圖貳所示甲案A部分分歸原告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共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主張應准予分割,並依據民國99年1月4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圖)即附圖貳甲方案為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A部分,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西邊有一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壬○○
一人所有,其房屋稅單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繳稅,水電費亦是。
⒉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路,遭貨櫃、雜物及種植阻礙通行時,是
原告出面主張通行權,並提起訴訟及繳納一切裁判費,被告等均一概不理。
⒊系爭房屋係佃農 賴進益 之父親出資興建,於佃農交還時,非
常破爛,是原告出錢修繕,於91年3月間,當時土地共有人 鐘葉昭麟 、 葉秀仁 、 葉厚君 及 葉阿鑾 同立委任同意書,同意上開農舍由原告修繕利用。
⒋所有之土地共有人皆是親戚,只有被告寅○○不是,本來原告要跟寅○○買持分,惟其他被告皆不同意。
⒌附圖貳所示甲案之B部分並非無路可行,蓋此地均為小斜之
山坡地,如被告分歸此地,亦能下達到原主張通行權之道路。
㈢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貳所示甲案A部分分歸原告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不同意分割,要求保持原狀,如要分割則依據99年1月4日土地複丈圖即如附圖貳乙方案為分割方法,並由原告分得乙案B部分,A部分分歸被告共有。並以下開情詞置辯:⒈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給子孫之共有土地,三七五減租佃農賴
春生要求借地蓋農舍(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現址),故系爭房屋為大家所共有,而共有人戊○○、癸○○○、丙○○(丁○○父親)與己○○(原告父親)商量共同處理此屋,當時言明所有處理細節要共有人一起參與,如有牽涉金錢亦要與所有共有人商量,惟原告並沒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而是單獨行動,自己付款給佃農,把系爭房屋收回,是被告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並非原告壬○○一人所有。
⒉原告稱系爭房屋其有出面整修一事,被告並不知情,佃農於
歸還系爭房屋給地主時,該房屋是完好的,裡面也打掃的很乾淨,屋頂亦無褟下,原告說要堆放農具,被告有同意,為保護堆放之物品,原告自行整修,基於使用者付費,應屬合理,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並無關係。
⒊關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一事,此處本來有路可通行,是因原告
得罪鄰居,對方才封路,當初原告告鄰居時,還要被告多次一起出庭應訊,是通行道路受阻一事,是原告得罪鄰居,與被告無關。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原告壬○○曾以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
會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846號)。
㈢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
水坑小段第152之2地號,其為一筆對外不能單獨與公路通行之袋地。
㈣兩造對於本院98年12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均不爭執。
㈤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法受有土地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
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限制。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磚造1層
樓農舍房屋壹棟(面積94.21平方公尺,現為空屋),其餘土地上均為樹木及竹林。
㈦系爭房屋是由第三人佃農賴進益之父親借兩造之土地出資興建。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共2,172.10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主張附圖壹所示A部分存有系爭房屋為原告壬○○一
人所有,故應依附圖貳所示甲案A部分分歸原告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共有云云,惟被告均表明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非原告壬○○一人所有,故應將附圖貳所示乙案B部分分歸原告共有;A部分分歸於被告共有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為第三人佃農賴進益之父親借用兩造系爭土地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農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法律上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起造人所有,兩造既非出資起造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故兩造均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均欲分得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位置部分,惟本件土地為一筆對外不能單獨與公路通行之袋地,原告壬○○曾就鄰地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如依兩造之原物分割方案,均將形成有分得土地之一方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窘境,故為顧及雙方意願及公平,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均無可採。⒉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共2,172.10平方公尺,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有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分割後之土地,每筆不得小1,000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函在卷可參(88年8月17日八八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於分割時自應考量分割後土地是否符合最小面積規定之限制。又本件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為其分割方法,因其共有人多達11人,如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面積皆未達1,000平方公尺,有違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亦可徵各共有人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而須與鄰地合併利用,方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磚造1層樓農舍房屋壹棟,其餘部分則種植竹子與樹木,對外並無直接毗鄰道路,最近聯絡柏油道路乃經過附圖壹所示同段764、765、766號土地,始得連接道路(詳卷附9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而隔鄰同段880、8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山坡地,臨近同段
763、764、764地號土地為245路公車總站用地,其高低落差自100公分延伸至3公尺,同段877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為877地主種菜處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違上開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恐有損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慮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
一、原告壬○○應有部分七分之三。
二、原告子○○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三、被告戊○○、丁○○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四、被告癸○○○、庚○○、丑○○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
五、被告辛○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八。
六、被告甲○○、乙○○應有部分各三十五分之一。
七、被告寅○○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