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普通朋友,因甲○於民國98年5月間原租屋處租賃期間到期,乙○○便提供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住處供甲○居住,乙○○並與甲○同住一房、同睡一張床。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甲○一再推拒,違反
甲○意願,強行以其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因乙○○拒絕依和解內容賠償,不甘受辱,方於同年9月21日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於98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甲○一再推拒,違反甲○意願,強行以其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背面、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原先租屋到期,沒有地方住,便暫住被告家,與被告同住一房間;於上揭時間,伊在熟睡中發現被告正在摸伊,伊跟被告說不要。後來被告脫掉伊全身衣物,伊有抵抗,但被告力氣很大,伊抵擋不住,便遭被告性侵得逞;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伊的生殖器;伊被性侵時伊處於清醒狀態等情【98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應指98年)8月底當天半夜時,伊在睡覺,被告伸手進伊所穿和服內把伊內褲拖掉當時伊就知道了;伊有反抗並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伊的手往被告身上推;被告就把伊的手壓制住;被告將伊衣服脫完後,內衣內褲脫掉後,被告將其性器官插入,伊有一直捶被告,手一直往被告身上推;是做到一半時,被告才將伊手壓制住等情(偵卷第21頁)均大致相符。並經甲○之男友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甲○事後告知伊被強姦;後來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向伊道歉說,被告知道甲○不肯,被告硬來;以及於事後2、3個星期被告有簽立和解書等情明確(偵卷第24、25頁)。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和解書1紙、被告住處平面圖1件及現場照片2張及臺北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頁、證物袋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姑念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朋友關係,且同居一室、同睡一床,被告因一時性慾衝動,致有本件犯行,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書中載明「乙方(指甲○)考量與甲方(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且甲方已釋出誠意並當面向乙方表示道歉之意,從而乙方願意原諒甲方因一時衝動所為對乙方不當之侵害行為,並放棄對甲方之刑事訴究權利,懇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給予甲方自新機會」等情,有該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甲○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對甲○身心造成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害,此有上揭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包括同法第221條),或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