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公里至19公里處時,遭執勤警察當場舉發有「同向二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內側車道」之違規,惟當時同向二車道車流量極大,且該路段前後有多處交流道,以致外側車道壅塞,車速緩慢,異議人才會以合法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又因異議人所駕駛之半曳引車全長約15公尺,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空間得以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至內湖路段始有足夠空間供異議人切換車道,並非如警員所述不變回外側車道。另舉發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國一北上22公里至19公里佔用內側車道,為何警員是在國一北上11公里處將異議人攔停告發,與違規地點相距8公里之多,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再者,所謂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則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則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至7款均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乙○○於98年4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公里至19公里處時,因「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內側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 許木順刁宜菁 現場目睹後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5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6月23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1823號函覆「…
二、據本隊執勤警員稱:98年4月30日14時35分,目睹647-KE號營半聯結車,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22公里至19公里同向
2車道路段非因超車違規佔用內側車道行駛達3公里,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該車係沿途行駛內側車道,並無駕駛人 于君 所稱有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於98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後,異議人於98年8月13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6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18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㈡又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許木順到
庭結證稱:(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由你舉發?)是證人甲○○○○製單,我們當時一起執勤,我們1車2人,我有看到異議人違規經過。(問:你當時所見的違規情形為何?)我們當時巡邏在國道公路22.5公里,過了濱江交流道北上,我們發現前方100公尺處有1部車號000-00號營半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我們就跟隨這部車繼續行駛,我們發現該車沿途佔用內側車道行駛,大約在北上15公里處該車才變換為外側車道,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車道超越前車。我們舉發他違規的路段是在北上22到19公里處,這個路段沒有靠近交流道,因為他沿途佔用內側車道行駛,我們就在北上大約11公里處將他攔下舉發。(問:異議人在19到15公里處,有無行駛於內側車道?)是的,因為北上有內湖、南京東路交流道,有些駕駛會閃避要上交流道的車子至內側車道,為了避免舉發錯誤,所以靠近交流道的地方,我們原則上是不會舉發的。(問:那部647-KE營半聯結車,在22到15公里這段路程當中,都沒有切到外側車道過嗎?)是的,當中經過18公里的地方,他曾經打過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但是他並沒有變換。(問:上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的這段路程中,有否可能是因為外側車道一直都沒有空間讓他切到外側車道,以致於他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當時車流量正常,車速可達8、90公里,外側車道也有適當的間隔距離讓他變換,但是該車輛並未變換車道至外側,還是一直佔用內側車道。(問:為何你們直到11公里處才攔下舉發他?)我們在他後方約100公尺的位置,我們必須趕上他且攔停他,在11公里處之前,從12公里到14公里是四線車道,攔他比較危險,在11公里處有二線車道,在那裡攔他比較安全等語;核與證人即另一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刁宜菁到庭結證稱:(問:舉發經過情形為何?)當時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濱江出口匝道之後,我就發現前方大約100公尺的地方有該聯結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我就跟在他車輛後方,考量到安全問題直到11公里處才攔下該車製單舉發。(問:那部營半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距離有多遠?)我們從22.5公里處看到,直到15公里的時候駕駛人才切出來到外側車道(庭呈國道一號北上22.1公里處照片)。(問:在這段距離內,他一直都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是的。(問:為何舉發通知單上的舉發地點是19到22公里?)因為交流道上下的路段通常我們不會舉發佔用內側車道。(問:當時那部營半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會因為是外側車道一直都沒有足夠的空間讓他切回外側車道,以致於他都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當時車流量都正常,沒有回堵情形,也有變換到外側車道的距離,且我記得他車子後方有一部大型車,也有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問:對於異議人說那個路段外側車道壅塞,車速緩慢,是否如此?)不是,我的印象中當時的車流量是正常的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8年11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刁宜菁庭陳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1公里處禁制標誌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徵諸證人許木順、刁宜菁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證人許木順、刁宜菁上開證述可知,當時確無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稱外側車道壅塞致其無法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情形。是縱認異議人稱其係因外側車道車流量大而駛入內側車道乙情屬實,則待得駛回外側車道時,其應即刻駛回外側車道,而非逕自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異議人前揭所辯殊不足取。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上22公里至19公里,警員卻在北上11公里處攔停,與違規地點相距8公里之遠云云,惟查,值勤員警於高速公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案件,因基於安全考量或事實上不能因素,以致未能立即攔停違規車輛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異議人就此爭執顯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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