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生之被告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已婚,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有配偶之第三人私通,並生一子即被告丙○○,因恐其夫家知悉及擔心子女未申報戶口,日後就學、就醫發生問題,乃持取不知情之原告身分證,並偽刻原告印章,向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李婦產科醫院謊稱其為原告本人,嗣並持上開盜用之文件、印章向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丙○○之出生登記,將被告丙○○之生母登載為原告,然此與真實不符,是被告丙○○之真實親子關係並不明確,爰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請鑑定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係被告甲○○○與訴外人 吳天池 所生,因生下丙○○時,甲○○○尚未與夫離婚,為一時方便,就持取原告證件前往戶政機關申報登記,而本件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確非原告之子女,故對於被告丙○○與原告是否具有血緣關係,願作DNA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O八號判例及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之意旨即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同院第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其戶籍登記既登記原告與被告丙○○為母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丙○○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已婚,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有配偶之第三人私通,並生一子即被告丙○○,因恐其夫家知悉及擔心子女未申報戶口,日後就學、就醫發生問題,乃持取不知情之原告身分證及偽刻原告印章,向嘉義市○○路○○○號之李婦產科醫院謊稱其為原告本人,嗣並持上開盜用之文件、印章向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丙○○之出生登記,將被告丙○○之生母登載為原告,然此與真實不符,是被告丙○○之生母為被告甲○○○,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白血球表面組織抗原基因分型法,甲○○○、丙○○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有該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嘉醫行字第三六三一號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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