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蔡宜恭 關係人 江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錫謙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江玉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為被繼承人陳錫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錫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錫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有土地及建物設定一般抵押權新臺幣241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處分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生前之妻子江玉雪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審酌江玉雪為被繼承人陳錫謙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從而本院認為選任江玉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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