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芳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上揭
2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8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強盜罪即不應減刑部分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7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3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竟與 柯鍵 勲【起訴書誤載為 柯鍵勳 ;另案偵查中】於下列時、地共同為各犯行:
㈠於99年6月9日凌晨2時55分,吳芳慶、 柯鍵勲 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吳芳慶戴上其所有口罩1個,以遮掩面容,且攜帶其自己所有機車鑰匙1支,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適見 邱麗珠 之夫【起訴書誤載為邱麗珠】負責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466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停放於上址處,且無人之際,利用前揭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並發動電門啟動引擎,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其復於同日凌晨2時58分,騎乘竊得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處,搭載柯鍵勲,將該機車供作其與柯鍵勲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㈡於99年6月9日凌晨3時4分,吳芳慶、柯鍵勲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吳芳慶騎乘前揭竊得機車搭載柯鍵勲,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適見 詹智年 獨自徒步行走於路旁,先由柯鍵勲下車負責把風,再由吳芳慶以欲不利於詹智年之口氣,對詹智年恐嚇稱:「身上有沒有錢(閩南語)」等語,致詹智年因恐遭不利危害而心生畏懼,站立於現場,默許吳芳慶伸手由詹智年之口袋內,取走詹智年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約200、300元;另內含現金11,000元、金融卡2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吳芳慶、柯鍵勲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且朋分現金花用完畢,另吳芳慶除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 游茗勛 【另案通緝中】使用外,其餘恐嚇取財所得物品及前開供竊盜時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口罩1個則均予以丟棄於路旁。嗣經游茗勛將前開行動電話再轉交予不知情之 鄒佩錦 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芳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與另案被告即共犯柯鍵勲所為之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宗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麗珠於警詢中陳稱(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詹智年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8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 吳俊儀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8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
864號偵查卷宗第17頁)、證人游茗勛、鄒佩錦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第52頁)內容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24張(參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邱麗珠所有之機車,然證人邱麗珠於警詢中已證述,該機車係由其夫負責管理使用(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語明確,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顯係將證人邱麗珠誤載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被害人並非自行交付財物亦非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係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奪取財物者,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論以搶奪罪或強盜等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90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詹智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獨自徒步行走於路旁,係由另案被告即共犯柯鍵勲下車負責把風,而被告騎乘機車坐於駕駛座上,以欲不利於證人詹智年之口氣,對其恐嚇稱:「身上有沒有錢(閩南語)」等語,致其因恐遭不利危害而心生畏懼,站立於現場,默許被告伸手由其口袋內,取走其所有之皮包1個,且內含現金11,000元、金融卡2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離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8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刻,對獨自徒步行走之被害人詹智年,以欲不利於被害人詹智年口氣,詢問被害人詹智年身上有無財物等語,顯係暗示被害人詹智年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詹智年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行為;又被害人詹智年處於上揭情狀,雖非自行交付財物,然其係默許被告取走財物等情,已如前述,應屬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是被告前揭所為,顯非趁人不備而掠取財物,且其實施脅迫之行為,客觀上亦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應可認定,先予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與另案被告柯鍵勲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上揭2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8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強盜罪即不應減刑部分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3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假釋期間,先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復於凌晨時間對於落單行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口罩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於犯後丟棄於路旁(參見本院卷宗第65頁),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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