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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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告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祐賓 人被告 蕭慧芳 訴訟代理人許祐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航公司)、許祐賓、蕭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1,82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聯航公司、許祐賓、蕭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37,96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後於民國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聯航公司、許祐賓、蕭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0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聯航公司、許祐賓、蕭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06,52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航公司於100年8月11日,以被告許祐賓、蕭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5%計息,共分36期本息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聯航公司於100年11月3日,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欠原告本金2,026,09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聯航公司於100年8月11日,以被告許祐賓、蕭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5%計息,共分36期本息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聯航公司於100年11月3日,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欠原告本金506,5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確實按月償還本息,然按照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被告被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到期而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聯航公司、許祐賓、蕭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0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聯航公司、許祐賓、蕭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06,52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辯以:240萬元部分繳息正常,因為我跳票,原告認為我違約,我到101年1月都還正常繳款。60萬元部分沒有實際撥下來,60萬元部分是要客票押給原告才能夠動用,而且可以貸款的金額是客票的兩成,我有動用了12萬元的額度。
被告繳款均正常,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聯航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及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5%計息,共分36期本息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以被告許祐賓、蕭慧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原告主張被告聯航公司於100年11月3日起,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聯航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返還尚未清償之款項及利息等語,被告聯航公司其確有退票紀錄未經註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乙情並不爭執,然辯以其有按期償還本息,繳款均正常等語,惟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所附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聯航公司、許祐賓、蕭慧芳)如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二、經票據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又被告聯航公司至101年2月10日止關於24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2,026,094元,關於6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506,527元,總共尚欠2,532,621元之借款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貸放餘額及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依據前揭約定主張被告聯航公司未清償之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屬有據。是原告依據借據所附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聯航公司應給付2,532,621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即約定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自應准許。被告許祐賓、蕭慧芳為被告聯航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聯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雖然被告辯稱其借款60萬元部分,是必須其提供客票做為擔保,原告才會撥款2成的金額給其動用,現在即使提供客票也無法動用等語。然依據原告提出聯航公司在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確有於100年8月11日撥款60萬元至被告聯航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至因被告聯航公司與原告約定以客票的2成始可動用,而事後因票據拒絕往來致無法動用該筆款項,然因被告業經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喪失期限利益,撥付後而尚未清償之506,527元部分自仍應依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負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2,621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7,6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2,151,829元│自100年12月11│5.33%│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537,960元│自100年12月11│5.33%│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2,026,094元│自101年2月11日│5.33%│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506,527元│自101年2月11日│5.33%│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